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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云峰: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

栏目: 专家连线 时间:2014-02-21 10:57:3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竞争性谈判系列谈(二)

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

龚云峰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0条的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为:(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针对这4种情形,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情形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这种情形可以分成3种类型: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二是虽然有供应商投标,但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没有供应商能够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三是第一次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然少于3家。

结合3种类型分析,第一次招标如果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是1家或2家,就不能适用竞争性谈判,应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时,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若达到2家,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若只有1家,则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有在招标后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没有供应商能够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时,才适用竞争性谈判。但在招标时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没有供应商能够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而采用竞争性谈判时,为什么就会有供应商响应或能够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呢?

笔者认为,此情形说明招标文件中存在不合理的条款,所有供应商都无法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对招标文件中的内容重新进行修改,但招标采购单位又无法把握自己的合理需求,需要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进一步明确需求,才能达到既满足自己的需求、供应商又能响应的目标。竞争性谈判允许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有利于实现其目标。

情形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这种情形也可以分成2种类型:一是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太复杂,采购人无法在招标文件中详细阐明自己的实际采购需求。二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采购人的需求一直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或者存在着多种可选择的需求方案,但不同的方案之间存在着排他性。

制订招标文件的前提必须是采购人的需求明确,即采购人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在无法明确需求时,采购人需要通过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借助供应商的专业知识,才能真正明白自己的需求。但笔者认为,采购人不宜总是使用这种情形,因为需求是否能够明确,与前期的市场调研密切相关,对于大多数采购项目而言,技术并没有复杂到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程度,尤其在当今信息化水平如此发达的情况下。只有一些专业性很强、工程浩大、涉及高端技术的采购项目,才能称得上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

情形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这种情形不仅适用于不可预见的突发性采购需求,而且对一些采购金额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没必要采用招标方式的货物或服务类项目,也非常适用。由于采用招标方式至少有20天的等标期,加上编制招标文件的时间和中标结果公示期,正常情况下,整个招标过程需要40天左右的时间,这显然不能满足一些紧急采购项目的需要。同时,招标方式对招标文件的制订、招标程序的组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都有严格的规定,普通小项目也完全没有必要严格按照招标方式执行。对于大多数金额小、需求明确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是比较合适的一种采购方式。但笔者同样反对采购人利用委托制的缺陷,人为造成采购时间紧张、刻意规避公开招标的情形。原则上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已经安排的项目,不应出现此种情形,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批以此为理由申请竞争性谈判的采购项目时,应重点审查其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情形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与第2种情形相似,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正因为需求的不确定性,才造成价格总额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因为价格的不确定,如采购人无法确定采购项目是否突破预算,才造成需求的不确定性。适用此情形的竞争性谈判,很容易造成采购人以用完预算为标准,而不是以满足实际需求为标准决定最终成交供应商的情况,这非但不能节约财政资金,反而会使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产生“只买贵的,不买对的”的印象。因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批以此为理由申请竞争性谈判的采购项目时,应重点审查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原因。(作者系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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