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修订释放积极信号
政府采购法修订释放积极信号
■ 岳小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于2026年6月26日开始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此次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现行法)自2003年颁布实施后的第一次全面修订,对我国政府采购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创新和优化政府采购方式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把采购方式调整为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修订草案把招标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采购人能够准确提出标的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不再是可以万用的采购方式;把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合并为竞争性谈判,既能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也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适用范围限定为采购人不能够准确提出标的技术规格,需要与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的项目;扩大了询价采购的适用范围,为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之前国家一直把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并且设定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很多采购人为了提高公开招标率或者完成公开招标任务,在一些不适合公开招标或者竞争不充分的项目中进行虚假招标、走过场招标、明示或者暗示供应商陪标,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政府采购的形象。本次修法把公开招标这尊“神像”请下了神坛,是政府采购方式的一项意义重大的创新。
优化采购程序,提高采购效率
修订草案对采购程序做了大幅度的优化。
——为不同采购方式设置不同的等标期和响应期。招标的等标期不少于二十日,竞争性谈判的响应期不少于十日,询价采购的响应期不少于三日。单一来源采购没有响应期的要求。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紧迫程度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常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为供应商参与竞争留下更长的响应时间;需要短时间完成的项目或者紧急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为不同采购方式提出差异化的竞争要求。招标和询价的竞争性最强,修订草案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和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以及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数量均不少于三家;竞争性谈判的竞争性比招标和询价稍弱,修订草案要求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和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但是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数量可以为两家。
——突破政府采购的“三家”限制。投标响应供应商或者实质性满足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就必须废标,这是影响政府采购执行进度的关键障碍。修订草案设置了两家开标评审制度和改变为单一来源采购制度,避免多次重新招标、重新采购的情况发生,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招标和询价采购以发布公告形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的,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依法重新开展采购后,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两家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并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一家的,可以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统一了评审委员会组建要求、邀请供应商的方法、采购文件的编制主体、评审方法,规范了各种采购方式的开标要求,明确限额标准以下项目按照简易采购程序执行,长期困扰采购人的小额项目的规范采购问题得到解决。
优化投诉处理程序,减少因投诉处理造成的重新采购。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投诉时对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不再一律重新采购,对于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纠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从而减少重新采购的发生,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补充条款内容,扩大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范围
修订草案把部分行之有效的下位法规定纳入其中,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新增第十五条,将采购人“通过制定制度、健全机制、完善措施、规范流程,逐步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管控制度,做到约束机制健全、权力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监督问责到位,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的指导思想在修订草案中予以落实。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新增第二十四条,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职责定位、能力要求,以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考核、管理。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新增第二十八条,明确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要求,通过确定采购需求、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等措施在采购中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根据《需求管理办法》新增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明确采购人应确定采购需求、开展需求调查、就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设置最高限价以及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要求。
根据《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新增第三十三条,明确采购人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之前公开采购意向。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新增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评审专家比例、评审专家产生方式、评审委员会职责等要求,明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书的编制要求,明确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87号令、74号令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新增第四十条,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的评审方法为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根据《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新增第四十一条,明确评审委员会在采购评审中对异常低价进行审查,对供应商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的认定投标响应无效的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和87号令新增第五十三条,明确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新增第六十条,明确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的相关要求。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新增第七十三条,明确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原则。
根据政府“放管服”的管理模式转变的需要,新增第二十七条,强调国家推进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建设,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与此同时,修订草案紧扣时代发展带来的变革,将电子采购和人工智能内容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规范范围。增加“政府采购数字化”一章共六条,明确国家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数字化发展,同时对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运营、信息安全、信息应用等作出明确规定。
增加第九十九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政府采购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其他实体,属于条约、协定开放范围内的采购,适用本法。为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GPA)、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后,按照国际条约、协定对采购人主体范围和供应商主体范围进行相应调整预留空间和法律依据。
纠正现行法存在的瑕疵
修订草案纠正了现行法中关于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规定的瑕疵。现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上有两个瑕疵:一是在实际采购中采购人为了保证项目质量经常不接受联合体参加。二是“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显然与组成联合体的初衷和目的是完全相悖的。供应商之所以组成联合体,就是由于有些供应商在资质、能力、业绩等方面有所欠缺,需要联合其他供应商共同达到采购人对资格条件的要求、共同完成项目。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将对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规定修改为“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联合体整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有资质要求的相关工作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成员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新的规定契合了当前实际情况,更加适用于实操。
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为三个工作日,公告期间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不得发放中标通知书和成交通知书。这一规定进一步保障供应商维权的机会,也为采购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强制增加了一个三天的“冷静期”,为采购人纠错提供了机会。
修订草案弥补了供应商投诉期过长对政府采购执行效率的影响。现行法规定的供应商投诉期为十五个工作日,实际上过长的投诉期反而被个别不良供应商利用来拖延政府采购的进度。且供应商在提出质疑时通常已经掌握了投诉需要的全部证据,若对质疑不满意或者遇到采购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质疑的情况,其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投诉。修订草案把供应商的投诉期由原来十五个工作日缩短为七个工作日,符合政府采购的实际情况。
扩大政府采购的范围
修订草案删除了关于政府采购范围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的限制,把政府采购的范围扩大到了使用预算资金的全部货物、工程和服务,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也被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政府采购范围扩大后,财政部门将为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分散采购项目设计简易采购程序。采购人也应通过制定内控制度,规范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采购项目的采购行为。
加强政府采购统一管理
实行统一的集中采购目录。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集中采购实行目录管理,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地区集中采购的实施进行调整。
实行统一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分散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本地区限额标准作出调整。
改变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管理模式
修订草案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要求进行了改革创新,由设置法定资格条件改为设置“负面清单”。
修订草案取消了现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只原则性地要求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具体资格条件要求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进行设置。修订草案对供应商资格管理改为“负面清单制”,即规定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未依法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准入条件改为“负面清单”后,对于政府采购项目资格审查将发生重大影响,实际上把证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证明责任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负面清单”所列情形,供应商只需作出承诺即可。采购人或者评审委员会如果认为供应商存在负面清单所列情形,采购人或者评审委员会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供应商资质要求,以及采购人提出的特定资格条件,供应商仍承担举证责任。“负面清单”举证责任倒置,免除了供应商提供缴纳税收和社保证明、提供财务审计报告或者银行资信证明等经常导致供应商资格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发生,顺应了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发展方向。
强化采购人主体权利
修订草案规定,采购人对采购活动负有主体责任。同时也明确了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可以根据供应商以往履约情况对有过重大违约的供应商进行限制,有权利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分散采购的模式,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拥有组建评审委员会时自主选择评审专家的权利等。
(作者系原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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