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政府采购正名
【业内观点】
为政府采购正名
■ 蔡青松
20多年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的规范引领下,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日益健全完善、规范透明,不仅有效地规范了财政支出管理,而且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反腐倡廉以及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基础性制度。
但在社会公众的意识里,政府采购就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买东西,具体到采购程序、信息公开等要求知之甚少,社会层面关于政府采购的负面报道传播迅速、广受关注,而对取得的成绩却少有人关注。
政府采购涉及各方利益,而社会公众又普遍不了解政府采购,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很难期待公众能对政府采购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往往对政府采购产生诸多误读。对此,本文重点关注三个被社会公众普遍误解的问题,尝试通过梳理其观点为政府采购正名。
其一,最低价不是采购结果质量差的主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是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人,即在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主要从报价是否响应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报价是否会降低采购文件规定的质量、工期、服务内容、功能等要求,报价是否会低于项目成本,是否有重大缺项漏项或错项等诸多方面综合考虑评定,在评定有效的前提下再按最低价确定中标人。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政府采购是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手段。
但在标后履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中标人提供的货物以次充好、服务不到位、质量不达标等情况,此时采购人、社会公众往往会归结为采用了最低价招标的结果。笔者认为,产生误解的原因应该从标前、标中、标后三个阶段来加以分析和解决。
在标前阶段就是要采购人明确采购需求,原因在于需求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采购结果。在标中阶段就是要评标委员会做好实质性评审,在满足实质性要求下确定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人。在标后阶段就是要监管部门做好监管,通过制度约束增加供应商违约成本,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和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建立制度保障。
其二,程序多、时间长不是规避招标的理由。
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有严格的预算编制、意向公开、需求编制、采购实施、合同签订、履约验收、资金支付等程序和相应的时间节点要求。但部分采购人往往以政府采购程序繁杂、时间较长等为由来规避采购,甚至还有采购人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并不愿意将采购信息公开,想以此降低竞争程度,好让与自己关系好的供应商能够顺利中标。因此,有些采购人在申报采购计划或办理采购事宜时,总嫌弃采购周期太长,程序太复杂,要求越快办理越好。
但笔者认为,正是因为这些刚性的程序和时间要求,才更好地发挥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有效地预防腐败。信息全面公开才能确保竞争充分,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越多,竞争就越充分,政府采购的价格就越能降下来。
其三,物有所值才是采购的最大目标。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些不法供应商妄想与采购人或其他投标人进行串通而获取非法利润,引发了“天价采购”“豪华采购”,导致社会公众误解政府采购“只买贵的,不买对的”,破坏了政府采购的形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对此,笔者认为,一要合理设定预算价。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编制合理的采购需求和项目预算,按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预算价。
二要降低供应商投标成本。投标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以中标为目的的,而在中标后获得合理利润是值得肯定的。如果能采取措施设法降低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成本,那么供应商通常会选择在保证自身合法利润不变的前提下将投标价格报得更低些,以期中标。如此一来,最终得到实惠的还是采购人。
三要净化政府采购市场。目前,围标串标已成为政府采购领域的一大顽疾。例如,采购人事先将品牌、型号喜好等信息透露给关系好的供应商,甚至由关系好的供应商推荐品牌、型号,导致在真正实施采购时采购产品出现“已报备”的现象,失去了公平竞争的基础,同时也隐含中标产品价格任由投标供应商主宰的可能性。因此,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例如,通过电子化手段减少人为干扰因素,减少投标人之间以及投标人与采购人之间的接触。
综上所述,虽然政府采购在发展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出现了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绝不是政府采购的主流。笔者认为,要主动做好信息披露,加强宣传和沟通,只有让社会公众更多地了解政府采购,才能更好地理解政府采购,最终支持政府采购工作,使政府采购在阳光下交易,在健康的环境中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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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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