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制度修订之孔见(二)
政府采购制度修订之孔见(二)
■ 宋军
三、建议将“首购”列入政府采购方式
之所以建议将“首购”认定为采购方式,是依据《政府采购协议》的例外法则,即“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的措施”,同时将“首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调整和扩大。一方面是我国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及采购方式。虽然财政部出台了首购管理办法,但只“间接地”规定“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来达到落实政策功能的目的,而非“直接地”规定通过首购来落实政策功能。原“首购”只是一种管理模式,而非采购方式。采购人在落实政策功能上没有具体的方式和方法。另一方面,将“首购”上升为采购方式,还可以将政策功能纳入其中,扩大其范围。如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落后地区、灾后重建、文化产品等,并非只有自主产品可以通过“首购”采购方式来实现落实政策功能,特别是随着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采购方式更应适应这种变化的需要。建议修法时增加一条:属于《国家创新产品认定目录清单》和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目录内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项目,可以依据本法采用首购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四、公开采购意向和项目绩效评价应纳入政府采购程序
政府采购程序可以分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全过程的程序,包括管理、执行、监督程序;另一个是只指各采购方式的操作程序。现行法律既没有将整个全过程的程序进行规定,也没有将各采购方式的操作程序全部规定,而是靠实施条例、74号令和87号令进行解释,使得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及人员不好操作。因此,借次修法的机会,可在公开采购意向、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等方面进行完善:第一,采购意向信息公开。为了使政府采购信息更加公开,财政部要求采购人及时地公开采购意向信息,为此,建议修法时增加一条:主管预算单位应及时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本部门、本系统的采购意向信息。第二,采购项目验收与绩效评价。现行法律虽然有对采购项目验收的规定,但没有归集在整个大的程序中,所以要进行调整。同时,现行法律对政府采购项目及活动的绩效进行评价没有规定。因此,修法时应调整和增加相关内容: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采购人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或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公布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
五、细化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和终止
现行法律虽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采购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对采购强制要求分包履行和指定分包供应商问题没有规定。因此,建议修法时应予以考虑。同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行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没有规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发现其合同的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监管部门应有权要求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为此建议修法时,加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责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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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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