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可否搞“扩大化”
【一家之言】
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可否搞“扩大化”
■ 温朝文
案情回放
某货物公开招标项目的开标现场,在进行密封性检查时, A投标人代表发现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没有标注“副本”字样,当场向主持开标的人员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有标注清楚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应该进入开标环节。主持开标的人员认为,只有密封性检查不符合要求才不开标,否则都应该开标。A投标人代表随即拿出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指出其中的相关规定:19.1投标文件按正本和副本分别包装,注明“正本”或“副本”,加贴封条,并在封套的封口处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19.3投标文件如果未按上述规定密封和标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
经查,该招标文件其中一条用加粗字体明确,凡是在招标文件条款中写明“应当”字样的都是实质性要求。
开标顿时停止,对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应当拆封唱标,现场出现争议:有人认为,既然招标文件有明确规定,则执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应当接收和唱标。有人认为,标注“副本”是微小问题,不应当作为拒收的理由,也不应当作为不唱标的理由。还有人表示,应当继续开标,拆封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唱标,是否无效,应由评标委员会来评审决定。
问题引出
“标注不符合要求”能否作为拒收投标文件的理由?招标文件是否可以擅自设定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
案例探析
一方面,标注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
拒收投标文件是对投标文件的绝对否定,是对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拒绝,直接关系到其自身利益。如此重大否定事项,应当有相关的法规依据,采购人不应在招标文件中随意设定。
就政府采购货物招标而言,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由此可见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标注可以成为拒收投标文件的理由。
就本项目而言,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没有标注“副本”字样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的可以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不应当拒收该投标文件。
另一方面,以标注问题拒收投标文件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标注仅仅是投标文件的格式性要求,是否标注正本、副本并不是重大的实质性问题,不应当影响到企业的投标。仅以标注正本、副本问题就拒收投标文件,直接否定投标人投标权利,是对其不合理的苛刻要求,不符合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方向。
因此,笔者认为,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只能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内,招标人不应在合法拒收情形外擅自增加拒收情形。
此外,是否应当拒收投标文件不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评审事项,不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来评审。
就政府采购货物招标而言,87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此条款并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有职责审查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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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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