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为专家的评审错误买单?
【有问有答】
谁来为专家的评审错误买单?
问题
在政府采购领域,“专家不专”的问题一直广为关注。近日,有业内人士咨询道:“如果专家因为不够专业、相关知识欠缺,对某项评审因素做出错误评判,导致供应商权益受损。对此,该专家是否应担责,如何担责?依据是什么?”
回答
“从法理层面讲,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享有独立评审的法律地位以及一定的权威性,谁能够来质疑评审专家的专业性?从实践层面看,上述问题要结合实际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是多数专家给出的答案。
经采访梳理,谁来为“专家不专”买单的问题又可以具体拆分为以下三问:
问题一:谁来规定专家责任
“纵观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专家是否应当对自己的错误评审而担责的问题,暂时未找到明确依据。”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承蔚告诉记者,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第五条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第二条等对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规定,基本围绕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2)应回避而未回避的;(3)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4)对于评审专家的违法乱纪行为列入不良记录的。
“其中唯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评审专家应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哪些情形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则语焉未详。”李承蔚说。
问题二:谁能质疑“专家不专”
“根据87号令第六十四条以及69号文的规定,在评审现场,评审专家独立行使评审职责,不受外界干扰,也就是说,谁来质疑‘专家不专’,没有再高、再权威的机构可以对此作出判断了。”中贸国际工程招标(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成凯指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有此类疑问的话,也只能提醒专家,让评审专家们自己去讨论是否有畸高、畸低等重大差异评分。另外,即便是在财政部门处理的行政监督检查环节,财政部门的处理权限也限于以下四种情形: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
李承蔚也表示,参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实践中,评审专家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系经个人申请或推荐,经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具体要求认定的,其当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或专业技术水平,至少逻辑上该如此。只有具备这样的前提假设或预设,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并赢得公信力,否则,专家库的建设也就丧失了其意义,遑论公信力。
问题三:谁来为专业性错误“买单”
“具体场景是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因素,应分两种情况具体讨论。”青岛市财政局朱士龙表示,如果是在评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评审专家遇到一些重大错误问题是可以讨论的,因为目前尚未实现专家单人单间的评审,这种错误一般也就在评审过程中解决了;如果是已经形成了错误的评审报告,那么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可以认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有声音呼吁,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制评审专家因错误评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具体后果,从而导致具体个案中,相关权益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赋予其权利主张,以致于个案处理中,陷入公婆理论。在此,呼吁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时,尽可能根据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糅合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便于实务有章可循,提高效率。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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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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