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不回避,评审专家应心中有数
回不回避,评审专家应心中有数
■ 唐赞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哪些情形需要评审专家回避?哪些不需要回避?这是一直困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回避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描述,笔者从中梳理了需要回避和不需要回避的情形,和大家一同探讨。
需要回避的情形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条例》第九条对“利害关系”作了进一步说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该条回避原则一直以来没有什么疑义,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纪律的同时也会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是上述回避原则只是定义了“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回避情形,但在现实评审工作中,笔者认为利害关系并不囿于此。
采购单位内设机构工作人员作为评审专家需要回避。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四十七条明确,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
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是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以及87号令第四十八条的内容,即,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举个现实的例子,如广西自治区民政厅的项目,抽到民政厅财务处的人员作为评审专家,那么该评审专家需要回避,有规定的情形除外。然而,该条回避原则在采购活动中比较容易扩大化执行(后面我会进一步说明)。
由于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项目重新采购的,原评审专家需要回避。
这在87号令第六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该种情形往往是由于项目被质疑或者投诉,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以及监管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从而依法做出废标或者采购结果无效的处理决定。那么该项目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审或者重新采购时,应当将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予以回避。
评审专家主动提出回避的。
此回避情形主要是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对于评审专家主动提出回避的情形,笔者建议代理机构完全采纳。因为除了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之外,还有可能存在该评审专家认为自己的专业能力或者健康原因无法胜任评审工作等主观原因,所以用回避原则来避免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专家需要回避。
该情形主要见诸于地方性文件,如《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采〔2017〕21号)第十八条规定,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要及时掌握采购人前期咨询论证的信息,将相关的评审专家作回避处理。
不需要回避的情形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采购单位直属机构,其工作人员作为评审专家的不需要回避。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87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
“本单位”的概念不宜扩大化,如某地发改委的项目,当地经济信息中心作为本地区发改委直属独立法人事业单位,该中心的工作人员被抽到作为评审专家,他们是不需要回避的。“独立法人资格”的要件关键在于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单位的具体性质可以依据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予以最终确定。再比如,如果是某省公安厅的项目,抽到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作为评审专家,其也是不需要回避的。
多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不需要回避。
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纵观当前的法律法规,评审专家回避的情形主要集中在评审专家与供应商、评审专家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利害关系的探讨上,但没有规定限制评审专家不可以来自同一单位。比如,某省科技厅的项目,评标委员会里有两名来自当地审计厅的评审专家,这种情形是不需要回避的。
项目正常废标或者采购失败重新采购时,原评审专家不需要回避。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笔者认为,如遇到项目实质性响应投标人不足三家导致废标的情况,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采购。重新采购时如果抽到上一次评审的专家,除非其主动提出回避,否则不需要回避。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从而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时,原评审专家不需要回避。
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如遇到评审专家请假、回避或者专家抽取系统出现故障,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代理机构可以将采购文件进行封存,依法重新抽取评审专家评审。重新抽取时如果抽到上一次评审的专家,除非其主动提出回避,否则不需要回避。
主动回避是首要原则
从当前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回避情形的要求上看,主动回避是首要原则。《条例》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都对回避问题进行了“一票否决”式的规定。《条例》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也指出,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代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要提高认识,主动告知评审专家回避原则的严肃性,并客观分析需要回避和不需要回避的情形,既依法依规又不矫枉过正。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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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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