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评审方法需变通
【非招标采购方式专题探讨】竞争性谈判篇(3)
以一种最低价成交的原则应对多种不同类型的项目,可能会影响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效果----
竞争性谈判评审方法需变通
紧急情形下的竞争性谈判,因采购程序的确定要以缩短采购时间为目标,评审方法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复杂标的情形下竞争性谈判主要是形成和应用充分和完整的技术规格,标的物复杂性决定了评审方法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
本报记者田冬梅
某单位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了一批厨房设备,然而成交人既不是谈判小组推荐的第一名,也不是第二名,而是第三名,并且第三名的报价在三者之中是最高的。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原来,排名前2位的供应商都声称,由于公司使用的不锈钢磨砂板,实际厚度无法达到采购单位谈判文件的要求,于是才有了上面的结果。那么,这样的“相对高价”成交,是否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原则相违背?是否所有竞争性谈判项目都适用最低价成交原则?
低价成交前提条件不容忽视
《政府采购法》第38条有关竞争性谈判的程序规定: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2007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也在第3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满足“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这一前提条件,就不应该允许高价成交的现象出现。对于什么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解释。因此,业界不少人士都提出,类似的规定不仅很容易引起歧义,而且很难按照这要求操作。
某招标采购论坛上一位业内人士提出,在实际操作层面,对“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一般有合格法和及格法两种。合格法是指对供应商应答的所有商务及技术条款进行定性评价,只要都满足采购人的最低要求即为合格,并作为“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而及格法又包含多种情况,在对供应商应答的所有商务及技术条款按响应程度进行综合性评价后,可以选择前几种作为“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也可以选择综合评分多少以上的作为“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该人士认为合格法比较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对多”惹争议
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尽管法律只规定了4种,可是竞争性谈判在实践操作中涵盖的产品范围却相当广泛,如工程扩建、装饰装修、小型机、监控、物业管理、档案密集架、软件、车床、办公家具等。以一种最低价成交的原则应对多种涉及不同领域、不同技术程度、产品复杂度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可能会影响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效果。
“最低价成交原则本身没有错,某种意义上它起着节约财政资金的积极意义。错就错在它与其不断延伸的使用范围‘一对多’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相关人士认为,在采购技术通用型、或者技术差别不大的产品时可以使用最低价成交的原则。但是,在采购非通用型、技术要求较高或者相对复杂的产品时,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价格不是最重要的决定因素。
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中也包括“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许多地区在实践中都会遇到一些复杂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后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各家供应商的方案不尽相同,技术指标和数量等等都不一致,但都承诺可以达到采购方的要求。
“遇到此类情况,有时候由于受采购时限等因素的影响,也只能按照最低价成交的原则选择成交供应商。”甘肃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认为,在这种条件下最低价中标或许不是一种科学的选择。对于那些复杂的项目,有时候也很难去衡量它所谓的最低标准在哪里。当两份优劣明显的复杂方案摆在评委面前,而较劣一方坚称也能达到采购方要求时,评委往往只能作出十分无奈的决定。
“政府采购制度在体现如何节约资金的过程中,还应该要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内蒙古文化厅负责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认为,政府采购不能单纯地追求节资,而应该是如何能够将财政预算资金的效益发挥到最大。最低价成交可能会导致最终采购到的产品存在不适用或者不实用,影响到工作中的实际使用效果。而且现在很多都是采购单位代国家进行采购,采购到的货物可能会发放到各个地市、旗县,实际的使用效果还关系到政府的名誉和政府采购的声誉。
在采访中,接受记者采访的监管部门和集采机构的相关人士都表示,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深入推行,目前不少采购人都会因最低价成交原则而拒绝竞争性谈判,即使是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只要时间允许都会选择公开招标的方式。“我们这里超过20万元的,基本上都是以公开招标为主。”浙江省政府采购相关人士强调道。
评审方法应多样化
针对最低价成交原则带来的消极影响,也有一些地区通过尽可能细化采购方的要求,或者在谈判时由现场评委结合所有的谈判响应文件进行讨论,现场制定一份详细的技术方案,由各供应商对同一方案统一报价。然而,这种措施对“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有相关人士建议竞争性谈判的评审方法应该根据其不同的适用范围进行“变通”,走向多样化。
“招标失败情形下的竞争性谈判,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公开招标要求3家合格投标人的问题。由于谈判文件是沿用原公开招标文件,那么评审方法也沿用原先的评标方法,可以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可以是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政府采购业界某专家根据不同的适用情形,建议采用不用的评审方法。紧急情形下的竞争性谈判,因采购程序的确定要以缩短采购时间为目标,评审方法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复杂标的情形下竞争性谈判主要是形成和应用充分和完整的技术规格,标的物复杂性决定了评审方法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
甘肃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则建议,竞争性谈判评审方法应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如,对于标准化、差异化小的设备、货物及服务或者有正规图纸及预算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最低价中标原则。
“对于非标准、通用设备以及服务采购项目,可选用两阶段评标法。通过对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打分推荐一定比例的合格供应商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第二阶段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相关人士提议,对产品或服务质量整体要求较高、专业型强等类型的项目,可以综合评分法。通过综合考察投标单位的企业实力、信誉、技术方案等比较合理。
“竞争性谈判的效果与评审方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甘肃省该负责人认为,以上对于竞争性谈判评审方法的建议和意见最关键的是得到法律的认可。通过上位法的进一步完善,多样化的评审方法才能够“名正言顺”地成为实践的选择。毕竟多一个选择,也有助于增强竞争性谈判操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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