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政策执行中的偏差
【思考】
警惕政策执行中的偏差
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是最近几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主旋律。简政放权,抓大放小,为集采目录“瘦身”;完善内控机制,推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可自行采购、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这一项项新举措,将政府采购领域的“放管服”改革推向纵深。然而,随着实践的深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相关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出现偏差,导致政府采购活动面临违法违规的风险。笔者梳理了几类典型情形,供业内人士参考借鉴。
情形1
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政策不应做扩大化适用
某大学委托代理机构就该大学智慧校园软件平台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结束后,有举报人反映,该项目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评审主体不适格。
财政部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采购人解释称,根据《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的,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因此,本项目未从财政部门组建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经财政部门调查,本项目采购内容为该大学附属中学的智慧校园软件平台,不属于财库〔2016〕194号文规定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范畴,且实际上也并非由采购人该大学使用。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人废标。
财库〔2016〕194号文明确,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各类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活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如何理解“科研仪器设备”?各高校、科研院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科研仪器设备”的范围和认定方式,如按照用途进行界定,即应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都可认定为科研仪器设备,但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部门使用的设备,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科研仪器设备。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中央高校、科研院所自行组织采购科研仪器设备,仍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并非随意采购。
2018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明确对科研急需的设备和耗材,采用特事特办、随到随办的采购机制,可不进行招投标程序;对于独家代理或生产的仪器设备,按程序确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增强采购灵活性和便利性。实操层面,要准确界定“科研急需的设备和耗材”“独家代理或生产的仪器设备”范围,谨防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
情形2
采购人不得自行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某气象台委托代理机构就气象观测与信息一体化平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经综合评审,推荐投标人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在复查确认中标结果时,发现A公司的投标文件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遂在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B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确定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此类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采购人在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涉嫌提供虚假采购谋取中标的情况下,可否不按照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显然不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虽然该条因与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一条存在冲突,在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中被删除,但根据相关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报财政部门处理。《〈条例〉》释义在对《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禁止性规定的解释中也明确,采购人或在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我们说“还权于采购人”“实现采购人的权责对等”,那么,究竟哪些权利是要归还给采购人的?纵观各地列出的“采购人权利清单”,大多涉及采购需求和采购方式的确定、依法合规选择代理机构、供应商资格审查、履约验收管理等内容。而在定标方面,采购人只能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情形3
评审专家不应为采购文件合法性“背书”
某地财政部门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时补充要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这一规定引起业内的广泛质疑:评审专家是否有义务审查采购文件的合法性?
专家指出,要求评审专家审查采购文件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是强加给评审专家的义务,且偏离了采购项目评审实践。关于评审专家的义务和职责,《条例》、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87号令等法规文件均有明确规定。87号令第五十条仅要求评标委员会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通过地方政府部门发文的形式强行赋予评审专家审查采购文件合法性的义务,显然欠妥。而从实操层面分析,评审专家在评审环节才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中,其评审内容为投标文件等供应商响应文件是否响应采购文件并打分排序。此时采购文件已公开发售,供应商已根据采购文件编制并提交了响应文件,评审专家再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于情于理都不妥。况且,评审专家从来不对采购文件中的问题负责,只能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根据采购项目评审实践,如果把要求评审专家审查采购文件合法性改为“就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向有关专家咨询意见”,或改为“就采购文件的编制质量、合法性进行评价”,且咨询过意见或作出评价的专家不得再作为项目评审专家,显然更合理,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楚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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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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