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关于价格因素的规定
【政策回眸】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关于价格因素的规定
2003年1月起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确定成交供应商环节明确,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2004年9月起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18号令)第五十条明确,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第五十二条明确了货物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时的价格权重,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第二目还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
2007年1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强调要充分认识价格评审的重要性,价格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标之一,“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物美价廉的原则”。同时明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
2015年3月起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正了18号令关于“最低评标价法”的内涵表述,其明确,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2017年10月起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四条沿用了《条例》关于最低评标价法的内涵表述,第五十五条明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价格分应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第五十七条明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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