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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3C认证引发的投诉

栏目: 以案说法 时间:2014-02-21 10:53:5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本报记者 田冬梅

一纸3C认证,却引发了一场不小的争议。

日前,在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组织的某综合医院住院楼配电设备项目招标结束后,参与此次投标的某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认为第一中标人所投产品和其提供的3C认证并不一致:第一中标人的MNS(一种模块化、多功能的低压配电柜)产品有3张3C证书,其产品名称均为交流低压抽出式开关柜,不是此次招标要求的插拔式开关柜。招标方应要求第一中标人提供MNS固定插拨式开关柜的3C认证证书和相应的国家3C认证试验报告,如不能提供,则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对此,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称:“对于这种MNS柜的3C认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我方难以判定,无法取消其中标资格。”其后,该供应商因对质疑答复不满,遂向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代理机构在提交的投诉答辩材料中称,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及带★号的强制条款中并没有关于3C认证的要求,也未要求投标文件中必须放入3C认证证书,评标规定中也没有关于3C认证的内容,可见对投标低压开关柜的3C认证不是评审内容。因此评审程序及结果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没有过错。

显然,在本案中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3C认证以及相关的评审环节上。那么,对于这个涉及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招标项目,代理机构的观点站得住脚吗?

强制性标准=资格门槛或★号条款

“对于具有国家强制性认定标准的产品,在政府采购的招投标中应该要作为投标人的基本资格要求或者是列为★号条款,属于投标人必须响应的实质性条款系列。”担任某地政府采购法律顾问的张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第21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本案例中的低压配电柜的3C认证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是潜在投标人前来参与此次投标的资格门槛。

根据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定,低压电器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在本案例中,财政部门在其后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也认为,在此次综合医院住院楼配电设备招标中,理应遵守国家关于强制性产品的认证规定,将投标产品的3C认证作为基本要求审查,以保证采购产品的基本质量和合法有效性。同时,该投诉处理决定还提出,代理机构负责对项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项目主要配置或技术需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在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既未将低压电器的3C认证作为投标产品的资格条件,或作为带“★”号的强制性条款,也未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产品的3C认证。事实上,正是由于招标文件中对低压电器3C认证的审查要求缺失,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并未对投标人产品是否实质性符合3C认证要求,及在要求投标人承诺将生产低压柜由抽出式改为插拨式过程中是否应当先取得插拨式低压开关柜的3C认证等问题均未予充分考虑和关注。

记者采访的部分集中采购机构相关人士也表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范围内的产品的招标,供应商是否具有该产品的强制性认证是其能否参与投标的资格门槛。同时,是否具有相关的强制性认证标准也是确保产品质量与采购人权益的基本依据。

评委是否有权现场修改投标方案

在本案中,还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即评审环节专家行为是否得当的问题。

据了解,在该项目的投标人中,3C认证证书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合的,不只第一中标人。在项目招标过程中,低压柜共有10家投标人参加投标,除1家属于无效投标外,其余的9家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投标产品的3C认证有低压插入式开关柜、交流低压抽出式开关柜、交流低压柜、低压抽出式开关柜、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多种类型。针对各投标人的投标低压柜产品有抽出式和插拨式2种不同情况,如何认定投标有效性问题,评标委员会进行了长时间讨论。经商议,并在评标现场对各投标人进行询问,评标委员会决定,对于采用抽出式低压柜投标的,由各投标人现场承诺将低压柜投标产品改为插拨式并且投标价格不变,以使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案例中评标委员会的此种做法已经超越18号令第44条赋予评标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张律师分析认为,18号令第54条第2款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该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而此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与补正的范围涉及到投标的产品与价格,应该属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范畴之外。

回到本案例中,该市财政部门在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也提出,对于这种要求投标人修改投标方案的情形,明显突破了评标过程中关于投标文件澄清的有关规定,但代理机构并未提出不同看法,或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由此可见,该项目组织评标过程已明显违反了18号令第44条、第54条第(一)(二)款、第56条第(四)款中关于评标工作组织、工作程序、无效标处理等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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