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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万元的赔偿请求为何得不到法律支持

栏目: 以案说法 时间:2014-02-21 10:54:04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李宝悦 王伟

【案情】

2007年7月29日,受采购人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8月21日9∶00。但在8月16日代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中有一个实质性要求必须修改,于是进行了修改。8月21日开评标如期进行,A公司成为首选中标人。8月22日有供应商对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间提出了质疑: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间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

面对质疑,代理机构主动向监管部门提出“该项目作废标处理、重新招标”的请求。得到批准后,9月19日重新开标。10月21日公布招标结果:B公司成为首选中标人。

结果公布后,A公司提出了质疑。质疑答复后第3天,该公司提起投诉。具体事由包括:(1)本项目第一次招标在8月21日结束评标后,至9月13日才向其发送关于“因需要处理投标人质疑延迟公布评标结果”的说明,至9月18日才发送“废标通知”,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益;(2)因本项目第一次招标废标和重新招标泄露了其“优惠报价和先进的技术方案”,使其在第二次招标中无法体现优势,要求代理机构赔偿其第一次如果中标可得的70万元总利润;(3)代理机构对B公司的评审,前后两次有很大不同,第二次招标违反了“三公”原则。

当地财政局受理后认为,投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就(1)、(2)事项向招标采购单位质疑,根据有关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投诉人不具备就本事项依法投诉的条件。针对投诉事项(3),财政局认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

【分析】

就本案来说,采购代理机构在距离投标截止时间仅剩5天的情况下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作废标处理并无争议。针对本案,笔者作如下分析。

维权应注意时效

本案中,投诉事由(1)、(2)项针对的是第一次招标废标之事,投诉人应当知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应为向其发送"废标通知"之时,但他没有当即提出质疑。当后来提出质疑时,又已过法定质疑、投诉期限,投诉被驳回应属正常。

代理机构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虽然质疑与投诉已过法定期限,供应商仍然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而进入司法程序后,对供应商的损害赔偿要求是否应当支持呢?

关于投诉人提出的70万元的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政府采购中的招标行为没有合同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即使招标人有过错导致废标,也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在世界银行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人“保留在授予合同前的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取消招标和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无需对受影响投标者承担任何责任”。《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了几种废标情形。显然,出现法定的废标情形时,一定会对投标人造成一定损失,但采购人只有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的义务,没有承担合同赔偿责任的义务。即使在法定的几种废标情形中并不排除是因采购人的责任而导致的。

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即使确实是由于采购人的过错,未能对招标文件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导致废标,并未能将废标通知及时公示,也不应当追究采购人的合同责任。因为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界线,即尚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原理,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视为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中标通知书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有效证明,在其发出之后应视为合同成立,此后招标人的合同责任(违约责任)才可能存在。因此,本案中供应商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废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

招标行为虽然没有合同约束力,但仍有其他法律约束力。除了表现为追究合同责任外,还包括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不承担合同责任,仍然可能存在其他责任。

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在重新招标请求获批准后,于9月13日才发布关于“因需要处理投标人质疑延迟公布评标结果”的说明,9月18日才公示并向供应商发送“废标通知”。《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并没有对采购信息的公布作出具体的时间限制,但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第6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中标结果的发布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各方说明。因此,本案中代理机构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公告的原则。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30条第5项规定,当地财政局应当主动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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