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
■ 文 杨志坚 林志斌
案情■■■
某IT类公开招标项目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现有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并将该情况列为评分点。中标供应商甲公司提交了技术人员名单,并附上了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但所附资质证书有些已过有效期,有些所载明的单位名称并非是甲公司。乙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甲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由于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质疑没有得到支持。于是乙公司提起投诉,监管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甲公司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真实客观的资料,影响了中标成交结果,责令重新采购。
分析■■■
本案中,招标文件不仅要求投标人提供现有技术人员的名单,还要提供有效的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以防止投标人弄虚作假。但没有对此作出详细的要求,给投标人钻了空子。
那么在评标时,代理机构尽管只充当主持人的角色,不能对投标文件发表任何意见,但这并不代表他不能翻阅投标文件。笔者认为,所谓主持人,更应该了解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当出现有疑问的投标文件时,应提醒评委是否需要按财政部令第18号第54条的规定,行使要求投标人澄清的权利,如果需要,则要求评委会出具书面澄清要求书,联系供应商后,再将投标人的澄清送达评委会进行评审。不论是否进行了澄清,对于评审过程中涉及到的疑问都应在评标报告中有所记录。
作为评委,应独立行使评审权,但这并不代表不能讨论问题。真理往往越辩越明,有些问题讨论一下能使评委更加公正、更加客观地评价投标文件,这才是法律设立评委会的真意。在评审中,如果认为该投标文件存在“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应将该问题提出,由全体评委进行讨论,取得最终意见。如需要澄清,则由评委会主任(组长)签名,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纠正。在收到投标人的书面澄清后审查其形式,如澄清书是否由授权的代表签字、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审查内容,如是否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无论最终意见如何,均应记录在评标报告中。
作为监管部门,收到投诉后,首先应明确甲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是否有伪造变造等情形。本案调查的重点是甲公司是否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抑或是仅作了虚假的陈述。关于何为虚假材料,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甲公司忠实于资质文件,没有作任何的改动、变造等,原文附上,对于这些材料,的确没有虚假,但考虑到附上材料的前提是要说明其技术人员的情况,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呢?这里有3种情况,一是资质证书的当事人是其技术人员,这个就肯定不是提供虚假材料;二是投标文件仅是附上该材料,此外,就没有任何材料再提及该技术人员,如同多余材料一样,既然没有虚假陈述,应该也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三是其在投标文件中提及了该当事人的名字,而该当事人不是其员工,这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是否属于提供了虚假材料?
笔者认为甲公司如存在虚假陈述,其是否构成提供虚假材料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节严重或恶劣的才应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进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的规定对供应商处罚,否则就是不真实投标的行为,建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依招标文件来处理。
调查中,甲公司声称有部分技术人员尽管没有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这些人员均为甲公司所在集团的员工,应该视同为甲公司现有的技术人员,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但有一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是作出了其为甲公司聘用顾问的说明。但调查时,该人表明自己与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监管部门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作为甲公司应提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技术人员情况,其所作的虚假陈述,有可能影响到中标、成交结果,故责令重新采购。
笔者认为,监管部门的做法合法合理,因为本案中涉及的技术人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并不是甲公司的员工,尽管可能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人员在集团内互相流动的情形,但本次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已明确要求提供的是投标人现有的技术人员情况,因此,如果没有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技术人员,都不应是甲公司的现有技术人员,监管部门没有将其行为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也是考虑到甲公司对法律有可能误解。但即使甲公司对法律不是很了解,主观上没有虚假陈述的故意,其附上的过期资质证书本身就很难排除其有弄虚作假的嫌疑,因此,作出重新组织采购的决定,这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是恰当的。(作者杨志坚系佛山市财政局专职法律顾问、林志斌系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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