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价相同供应商排序不妨参照最低评标价法
报价相同供应商排序不妨参照最低评标价法
■ 彭时明
最近,阅读了2013年6月21日《中国政府采购报》第3版《供应商排序的方法论》一文,感觉文章立意很好,观点也很清晰,触及了询价采购较常见、最核心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40条关于询价采购的程序规定中,对确定成交供应商做出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但由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尚未出台,询价采购如何确定成交人只有原则,没有细则,当出现特殊情况时,的确无所适从。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是“通过性”条件,不具备选拔的功能,而跟随其后的“报价最低”则是“选拔性”条件。但是,当出现多家供应商报价相等的特殊情形时,“报价最低”就失去了选拔功能。这是排序问题的根源。
分析《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满足采购需求”是底线,底线之上还有很大空间;“质量和服务相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底线之上和不相等背后,还有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的最适、最好和最优等差异性因素。当最低报价相同而失去选拔功能时,应该赋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以选拔功能。
最低评标价法就具有这个功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这样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都是决定价格的要素。依据这些要素评定最低报价,可以甄别最低报价是否实质性最低,可以得出科学有据、公平正义的排序。具体做法是将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的具体条件分解出来,逐项做加权评审,优者优惠,劣者加价,相同低价的差异就会自然而合理地显现出来,采购人就不会在排序问题上无所遵循。
《政府采购法》关于询价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其立法本意不是呆板地认定最低价。最低价应该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应绝对化。我们遇到过这样的情况,预算40多万元的询价采购,成交供应商仅仅以不足300元的低价优势成交。处于第二低价的供应商,其货物质量、服务能力和商务条件都大大优于成交供应商。这样的成交结果虽然符合程序,但合理吗?公平吗?应当说,当出现细微差别的最低价时,采用加权评审的方法认定最低价更为科学,更为公正,更为合理,也更能发挥财政资金的效率,更能保障采购人的采购利益。
(作者单位: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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