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仅以累计销售业绩作为加分条件
不考虑单笔合同的销售数量,仅将累计销售业绩作为加分条件的话,不能客观反映出投标人的实力差异
不宜仅以累计销售业绩作为加分条件
■ 张永利
某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10台专用设备,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作为评标方法。在百分制评分因素中,同类产品销售业绩为主要评分因素之一,分值设置为5分。在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采购人要求销售业绩以投标人近3年内同类产品的累计销售情况作为评分条件,即不设置单笔合同销售数量底限,只要投标人同类产品销售量累计满10台即可加1分,加满5分为止。
笔者认为,上述加分规则看似规范,也不存在歧视性,但细细分析却发现存在不妥之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业绩是综合评分法中的主要评分因素之一。在货物类项目招标时,对投标人近期的同类产品销售业绩情况进行科学合理地考核,可以更直观地反映出投标人在经营销售状况和项目实施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有助于形成公平合理的评标结论。在上述设备招标项目中,如果按采购人的意见,不考虑单笔合同的销售数量,仅将业绩考核内容设置为“3年内同类产品累计销售情况,每销售10台同类产品加1分”的话,恰恰不能从业绩因素上反映出投标人在经营盈利、项目实施能力上的差异。
举例分析,假设投标时A投标人提供了规定期间的20份合同,每份合同的销售量为2台-3台,总量为50台,按采购人建议的分值计算方法,此投标人业绩分为5分;B投标人提供了规定期间的10份销售合同,每份合同销售数量为10台以上,但由于业绩分设置了上限,故其业绩分也为5分。正是由于这无差别的5分业绩分,两个投标人之间存在的经营实力和项目实施能力的差异没有得到客观、正确的体现,原因有两点:一是虽然A投标人提供的合同数量多,B投标人提供的合同数量少,但是从产品销售总量上来比较,B投标人却优于A投标人。二是A的销售业绩均为一份合同2台-3台的零散销售业绩,B的销售业绩却是与采购内容相仿的批量销售业绩,客观上表明B更符合实施此项目的能力。
上述假设也许有些极端,但是足以说明在业绩分设置了上限的情况下,产品的累计销售量不能客观地衡量和反映投标人销售状况和项目实施能力。由此可见,此项目的业绩考核内容和标准的设置存在不合理、不客观的情况,在实际评审中也就很难起到应有的考核作用,因此很可能达不到预期的采购目的。
笔者认为,业绩评分标准的设置应客观、合理,在加分时做到科学分档,使业绩得分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投标人之间的差距。这样,业绩分才能成为评委会在比较与评价投标方案时一个有价值、有份量的“主要评分因素”。鉴于上述采购项目要采购10台专用设备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将本项目的业绩分设置成“3年内单笔合同销售数量至少X台的同类产品业绩”,以更好地与采购内容相匹配。通过设定单笔业绩最低销量进行业绩考核,要比考核累计销售量更能客观、合理地反映出投标人的经营销售情况和项目实施能力。当然,其中的“X台”如果定得过高,会导致只有少数投标人得以加分,评标办法就有存在倾向性的嫌疑,但是定得过低,投标人都能得高分或得满分,则失去了加分的意义,不能达到比较与评价投标人经营实力和项目实施能力的目的。因此,“X台”定多少合适,要根据市场情况和项目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但为了符合项目采购需求,单笔合同最低销售量的限制不宜超过本项目的采购数量。(作者单位: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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