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竞争性谈判支招
为竞争性谈判支招
■ 曹飞洋
作为《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主要采购方式之一,竞争性谈判在提升政府采购效率、推动政府采购事业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竞争性谈判程序规定不便于现实操作。《政府采购法》第30条对何种情况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采购作出了明确规定,第38条又对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应遵循的有关程序作出了大体规定,但对于竞争性谈判公告的发布、供应商投标文件的递交等有关事项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各省市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只能“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不利于该采购方式的规范化操作。同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是先成立谈判小组,再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以及组织谈判等,这些规定与现实操作存在较大的出入。
二是竞争性谈判没有体现其谈判的本质特性。从字面上来理解,竞争性谈判是既有竞争,又有谈判。当前,不少地区在开展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谈判小组只是简单地对投标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指标进行例行检查,如出现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等非实质性错误,会允许投标供应商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之后便直接进入了报价程序,多轮次谈判演变成了简单的多轮次报价采购,而非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结合各投标供应商的资质、规模、技术优劣等具体实情,采取相关谈判策略、技巧依次逐轮开展谈判,以期达到用最少的钱采购到最佳货物的目的。因为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谈判,也就无法实现其真正意义上的竞争。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要想充分发挥竞争性谈判采购在政府采购领域中的突出作用,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通过立法,如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制定出台竞争性谈判采购的规范性文件,对竞争性谈判适用范围、操作流程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避免出现当前各省市“九龙治水”的混乱治理局面。
二是加大对竞争性谈判小组特别是谈判小组评审专家的培训力度,使其既明了竞争性谈判的实质内涵、基本要求,又能在法理范围内掌握竞争性谈判的具体方法、手段,充分发挥竞争性谈判在竞争、谈判两大功能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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