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拖延采购时间行为应规制
采购人拖延采购时间行为应规制
■ 朱中一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情形,较之《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更为细致。其中第(三)项规定,对“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设定了一个前提,即“非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办法》的这一规定非常具有现实针对性。实践中,一些采购人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故意拖延采购时间,造成采购任务紧急的既成事实,迫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其改变采购方式。很明显,这种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行为,应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制。
但是,《办法》的规定存在3个方面的缺陷。首先,法律规定不周延。基于以下原因导致时间紧迫的,在《办法》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理方法:采购人能够预见,但不能避免(客观不能)或者放任发生(间接故意);采购人拖延(直接故意)。其次,限缩解释不切合实际。《办法》的逻辑是:限定了采购方式变更的条件,采购人就不会故意拖延采购时间。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采购时间紧迫都是必须变更采购方式的,否则采购任务将无法完成。再其次,审批程序规定不细致。拟采用竞争性谈判时应当按照哪些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在《办法》中没有规定。最后,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
为了预防采购人故意拖延导致采购任务紧急而被迫改变采购方式,应通过以下规定来对采购人进行规制。
第一,《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作限制性解释,仍应维持《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的原文规定。这样,就能够避免在出现了采购人故意拖延等情形导致采购任务紧急的情况下,按照《办法》无法改变采购方式的尴尬。
第二,因采购时间紧迫而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人应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应予以核对和调查。有可能的话,可以考虑对采购实施设定固定的时间限制。
第三,对于采购人能够预见但未采取措施避免以及采购人故意拖延这两个原因导致的采购时间紧迫,应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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