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判过程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竞争性谈判系列谈(四)】
谈判过程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龚云峰
是否公布供应商报价
《政府采购法》规定“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因此,公布供应商的报价,其实就是透露价格信息,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要求竞争性谈判应当公开报价,理由是:不公开报价,供应商之间很难形成有效的价格竞争。但笔者并不认同公开报价的效果,理由有二:一是当供应商知道要公开报价时,第一轮的报价往往虚高,此时的报价并没有太大的参考价值,有跳水式的下调很正常,只要是稍微掌握了点谈判技巧的供应商都会这么做;而不公开报价时,供应商的第一轮报价就比较谨慎,第二轮不让价也属正常,不能简单地以让价幅度来衡量公开报价的效果。二是政府采购应鼓励供应商理性报价,为供应商创建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而不应采用公开竞价、以价压价的方式来刻意追求节约资金,引发供应商的恶意竞争。因此,笔者认为在竞争性谈判中,不应当公布供应商报价。
怎样把握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
《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即允许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变动。笔者认为,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变动,其实是对未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歧视性待遇。有些供应商正因为谈判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无法满足,才未参加谈判,实质性要求变动后,这些供应商完全有可能满足谈判文件的要求。同时,采购人也可以借实质性变动的机会,对采购结果进行控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谈判过程中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应当给予严格的约束,对于预算金额小或因时间紧急、需求明确的采购项目,应当不允许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变动,只允许供应商对价格进行调整。只有对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连采购人都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才允许通过实质性变动采购文件,以进一步明确自己的需求。但对此类项目,也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事先告知供应商文件中的哪些内容可能会产生变动,而不应该是所有内容都在变动范围内。
能否按综合评分评审
《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规定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实质上都是最低价成交。实际操作中,一些采购机构有时认为最低价成交无法采购到性价比高的产品,而在竞争性谈判中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笔者认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确实可以采购到性价比更高的产品,但却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综合评分法在评审因素的设置上本已比较灵活,竞争性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比招标方式灵活性更强,两者再相结合,则过于凸显灵活性,而失去了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同时,竞争性谈判的4种适用情形,也决定了竞争性谈判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更合适。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能按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
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标准是什么
《政府采购法》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就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其中,对“质量和服务相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 “质量和服务相等”不是基于供应商之间的比较,而基于某种标准上的比较,只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了认定标准,则可以判定不同供应商的“质量和服务相等”,最简单的认定标准即为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将“符合采购需求”和“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认定标准相统一。先综合评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即视为“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观点,也是以此方式明确一种认定标准,但这种做法与我国政府采购以满足基本公务需求为目标的要求不一致,容易导致政府采购“只买贵的,不买对的”的情形发生;先综合评分对供应商划分档次,也容易引起失去谈判资格的供应商质疑;同时,财政部已经明确要求竞争性谈判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先综合评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尽量简化“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认定标准。如果采购人认为简单化的认定标准不能满足其需求,只需在采购文件中增加一些合理的实质性要求即可。(作者系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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