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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虚假应标投诉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6-09-10 20:50:35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如何处理虚假应标投诉

■ 刘铸丹

近年来,政府采购虚假应标投诉呈高发态势,投诉人与中标供应商在“举证”与“抗辩”上的博弈日益激烈。市级财政部门作为投诉处理的“主力军”和“终审员”,在处理此类投诉时,常面临“不调查则事实不清、过度调查则权责越位”的两难境地。笔者立足投诉处理工作实践,系统梳理了财政部门调查义务的法定内涵与投诉人举证责任的外延边界,深入剖析了“调查越位”与“调查缺位”并存的成因,并就如何坚守依法行政底线,高效打击虚假应标行为提出具体实施路径,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提供参考。

法定依据与权责配置

处理虚假应标投诉,首要工作是在法律框架内精准界定财政部门“该不该查”与投诉人“该不该举”的问题。两者并非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而是程序推进中相辅相成的两个环节。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别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市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虚假应标投诉时,应首先立足于对现有投标文件、评审录像、质疑答复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调查权的启动必须具备“必要性”和“关联性”,必须克制无序扩张的冲动,防止行政资源过度下沉至商业纠纷细节,避免因“大包大揽”而陷入民事主体间的证据泥潭。

94号令第二十五条还明确框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在虚假应标投诉中,投诉人不能仅凭“怀疑”或“业内传言”启动财政调查程序。投诉人必须先行提供指向明确、线索清晰的基础证据,若投诉人怠于举证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线索,财政部门应依法认定其举证不能,直接驳回投诉,绝不姑息滥诉行为。

依据94号令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中标供应商)在收到答复通知后,负有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的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属于法定的被动配合义务,而非完全的“自证清白”义务。若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材料,应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财政部门可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实务困境与痛点剖析

在具体操作层面,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市级财政部门在处理涉及技术参数、资质证书真伪等虚假应标投诉时,经常陷入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

实践中,部分投诉人将财政部门视为“侦探”或“鉴定机构”,提交寥寥数语便要求财政部门全面倒查。若财政部门启动调查,极易被质疑行政权力干预市场自由竞争,甚至因调查手段有限导致“查而无果”,反而引发被投诉人的行政复议。反之,若坚守书面审查、认定投诉人举证不足而驳回,又常被质疑为“行政不作为”“袒护当地企业”,面临行政诉讼败诉风险。

虚假应标的核心证据往往涉及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特定行业资质或企业完税证明。一是技术壁垒.基层财政干部缺乏鉴别精密仪器参数、特定化学指标的专业能力,委托第三方检测则周期长、费用高,与94号令30日的处理时限严重冲突。二是权限壁垒.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信部门或外地发函协查,虽有法律依据但缺少强制约束力,协查回函率低、时效性差,导致证据链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闭环。

虚假应标投诉背后往往交织着复杂的商业竞争或合同纠纷。财政部门若认定虚假应标成立并取消中标资格,可能对重大民生项目进度造成影响,且后续行政处罚面临较大阻力。若因投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投诉人往往反复纠缠、层层信访。

成因分析

上述困境的产生,表象在于证据认定,深层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粗线条”与政府采购实践的“精细化”之间的矛盾。

一是规则设定过于原则。对于“认为有必要时”这一主观裁量标准,缺乏量化的客观指引。何为“初步证据”、何为“明确线索”,在现行规章中并无细化清单,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经办人员理解差异巨大。

二是证明标准存在错位。将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机械套用于行政处理程序,忽视了行政效率原则。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追求的是“高度可能性”而非“绝对客观真实”,若过度追求后者,必然导致调查义务无限扩张。

三是部门协同缺乏刚性。现有的跨部门协查机制多基于人情沟通或行政协调,缺乏类似司法协助的法定时限和责任约束,使得财政部门的调查取证往往“有心无力”。

实操对策

针对上述痛点,笔者结合近年来投诉处理工作经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力,精准划定履职边界。

——严把“入口关”,分级分类设定举证标准。建立投诉证据分级审查机制,如将投诉情形分为“明显无据类”“线索模糊类”“初步证成类”等。对于明显无据类,直接依据94号令第二十五条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坚决不予启动调查。对于线索模糊类,向投诉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证据,逾期未补视同放弃。对于初步证成类,则即刻启动书面审查及后续调查程序。

——用好“核查权”,聚焦关键节点精准发力。当决定启动调查时,调查范围应严格限定于“中标供应商的资格性条件”和“实质性响应指标”,不介入一般性的技术参数优劣判断。调查方式上,采取“发函协查+官网核验+专家辅助”三位一体模式。重点核查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资质证书、特定业绩、社保证明等可通过第三方官方渠道验证的材料。对于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取得回函的,依据现有书面材料结合“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作出推定,避免因函证无限期拖延导致程序超期。

——强化“合议制”,建立集体研判防错纠偏机制。在处理虚假应标投诉的立案启动环节和最终认定环节,引入集体合议制度,借助法律顾问及行业专家力量组成合议小组。在启动调查前,合议小组研判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初步证成”标准,严控调查启动门槛。在作出结论前,合议小组对已调取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行综合评价。通过集体决策,既能防范个人主观臆断,又能为经办人员抵御外部干预提供制度屏障。

——打通“数据链”,借力信息化手段赋能调查。积极对接“信用中国”“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权威数据库。在处理投诉时,要求投诉人在举证阶段即提供官方查询路径或核验结果。同时,探索建立本地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档案”,将曾有虚假应标记录的供应商纳入重点监控名单。在认定标准上,对供应商提供的非实质性格式文本错误,原则上不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包容审慎的原则保护营商环境;对涉及核心资格条件、关键性能指标的伪造行为,则坚决予以打击,决不手软。

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笔者认为,在处理虚假应标投诉时,只有坚守“书面审查是原则、调查取证是例外”的法律底线,压实投诉人的“先行举证”责任,辅之以精准的线索研判和高效的协同核查,才能在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与维护行政效率、打击违法行为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找到最大公约数,切实推动全市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迈向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轨道。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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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563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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