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澄清事项超时,能否认定投标无效
【实务探讨】
回复澄清事项超时,能否认定投标无效
■ 马正红
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有权就投标文件模糊、表述不清的内容要求供应商澄清、补正。但澄清时限如何界定、超时是否必然导致投标无效、评审能否临时增设处罚规则等问题,一直是政府采购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点。
某预算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就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组织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235万元,共有9家单位参与投标。在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注意到投标人A提交的星号指标技术参数的佐证材料扫描件模糊。经评标委员会全体一致商议,决定给予A公司10分钟时间作出说明补正。代理机构随即通知A公司,要求其在10分钟内提交澄清材料。A公司实际在第17分钟才递交澄清说明及清晰有效的佐证扫描件,材料本身可证实其技术参数符合要求。评标委员会以回复澄清事项超时为由,认定A公司投标无效。后续B公司综合得分排名第一,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在中标公示阶段,代理机构告知A公司其符合性审查未通过的具体原因。在法定质疑有效期内,A公司质疑称:已提交的澄清材料已经能够满足要求,招标文件并未设置澄清答复时限,也未约定超时即投标无效的条款,评标委员会仅凭回复澄清事项超时就认定投标无效缺少法律依据,评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请求本项目重新开展采购。
问题引出
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澄清事项回复超时,评标委员会直接据此作出投标无效处理,该做法是否合法合规?
问题分析
关于评审中澄清事项的时限要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提出“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条款,明确开展澄清工作必须保障供应商合理的作答时限。
目前,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仅对异常低价澄清场景有明确的量化时限标准。根据《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规定,针对异常低价投标审查的澄清,给予供应商的合理时间一般不少于30分钟。而对于资料模糊、文字表述不清、细微笔误等普通常规澄清场景,无具体的硬性规定,更无“超时即投标无效”的处罚依据。
由此可见,关于政府采购中评审澄清事项时限要求的立法导向,始终以充分保障供应商补正、说明的权利为核心,而非通过严苛、临时的时限限制供应商权利、轻易否定投标资格。
另外,政府采购评审遵循“规则前置”核心原则,若无招标文件的事先约定,评标委员会、代理机构不得在评审过程中,临时设定“澄清时限超时即否决投标”的不利规则,该类临时规则对供应商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目前,多地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执法、投诉裁判口径明确:电子招投标项目澄清合理时限通常不少于30分钟;不得机械地以短时超时、轻微超时为由直接否决投标;仅针对投标文件表述模糊、字迹不清、资料瑕疵等非实质性问题进行澄清,供应商已完成实质补正、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应当予以采信。
本项目招标文件未预先约定澄清事项回复时限,也未明确“逾期回复视为投标无效”的条款。评审过程中临时设置10分钟时限,并增设“超时否决投标”的处罚后果,属于评审过程中新设不利规则,程序严重违法。10分钟的澄清时限,未考虑企业文件核对、材料整理、扫描上传、网络传输等客观耗时,远低于行业通行的合理时限标准,属于不合理限制供应商权利,违背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
本次需要澄清的仅为佐证材料模糊的形式瑕疵,并非实质性缺失、技术参数不符。A公司虽轻微超时,但最终提交的材料可充分证明技术参数符合要求,实质瑕疵已完全补正,完全满足项目要求。
笔者认为,澄清事项补正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纠正投标文件细微瑕疵、保障真实合规供应商的投标权利,而非严苛追责程序性轻微失误。仅因7分钟的超时直接否决投标,完全背离制度初衷。评审专家应依据现有投标文件综合评审,无法判断是否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可按不利原则处理,而非直接以程序性超时为由否决投标。在无事前条款约定的前提下,程序性超时不产生投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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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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