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因何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案例看台】
“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因何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 万玉涛
案例回放
在一环卫设备采购项目中,R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将“《商业企业品牌评价与企业文化建设指南》七星品牌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优秀节能减排环保企业”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款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质疑函后,将上述评审因素修改为“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R公司认为,“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仍然不合理,因此,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查明,“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的颁发机构为中国质量协会,而根据中国质量协会当年开展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参加该信用等级评价的申报条件之一为:中国质量协会和各实施用户满意工程推进机构的会员单位。因此,当地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将“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设置为评分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解析
“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首先,将“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不仅是违规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笔者查询中国质量协会近三年发布的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评价的申报条件发现,“申报单位成立已满三个会计年度”是条件之一,因此,将“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变相在“经营年限”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成立年限,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要求重点清理和纠正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其次,参与中国质量协会组织的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评价还要求“申报单位近三年均有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如果将“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变相将“营业收入”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政府采购不得在财务指标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同时还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营业收入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最后,如果将该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变相对供应商(中国质协会员单位和非中国质协会员单位)采取不同的评审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为要想获得“全国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证书”,需参加中国质量协会组织的市场质量信用等级评价,而参与该评价的申报条件之一是“中国质协会员单位”。
案例启示
在采购实践中,不少采购人员在编制采购文件时,都会向供应商了解采购标的以及相关企业的情况。一些供应商为了实现中标(成交)的目的,就会根据自身情况给相关采购人员提出一些“建议”,其中不乏不少听起来“高大上”却不能作为政府采购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的内容。对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人员要注意甄别,避免踩入合规陷阱。
有的证书、奖项如果要设置为采购文件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人员一定要查看这些证书和奖项的参评条件(申报条件)以及获得证书(奖项)的条件,是否会对潜在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对中小企业会不会构成歧视。否则,不仅会引发质疑投诉,而且还可能会被处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作者单位:北京谱辩律师事务所政府采购法律事务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有关内容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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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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