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请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的方式能混用吗
【实务探讨】
邀请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的方式能混用吗
■ 宋军
A采购人就某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通过发布公告方式公开邀请供应商,B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并参与了该项目。但随后,采购人发布公告,终止了该项目采购活动。一个多月后,项目重启,仍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但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变更为“从征集的备选供应商名单中由磋商小组选择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磋商”。已报名的B供应商未被磋商小组选择为最终受邀的三家供应商之一,从而丧失了参与竞争的机会。第二次采购活动中供应商邀请方式是否合法?
竞争性磋商三种邀请方式该如何使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其中包括3种方式,发布公告邀请是面向所有潜在供应商,保障竞争。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前提是存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通过随机性抽取保证公平。书面推荐方式适用于特殊情况(如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通过专家和采购人的专业判断来邀请供应商,但必须遵循“分别书面推荐”的严格程序。
如果将“发布公告”和“书面推荐”混合,即先公告征集形成一个名单,再由评审主体从中选择,这实质上是创设了第四种法外程序,既丧失了公告方式的广泛竞争性,也违背了书面推荐方式的独立性和严肃性,属于程序违法。
是否可以用公开征集备选供应商的方式
笔者认为,不可以。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直接违背《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的规定。38号文明确了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都是重点清理对象。
本案例中,“公开征集备选供应商”并以此作为后续被选择参与磋商的前置条件,实质上就是设置了一个临时性的、项目专用的备选库。所有报名的供应商,除非被“选择”,否则无法进入下一环节,这构成了对供应商的限制。
“推荐”和“选择”的区别是什么
笔者认为,“推荐”与“选择”有本质区别。采购人代表和每位评审专家必须基于个人独立判断,出具各自的推荐意见,最终汇总形成受邀供应商名单。其核心在于“分别”和“书面”,以确保推荐的独立、公正和可追溯。本案例中“磋商小组集体决定”是一种内部商议后的集体决策,剥夺了专家独立表达意见的权利,无法体现“分别”的要求。“分别书面推荐”是《磋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的合法供应商的产生方式。“磋商小组集体选择”是无法无据的程序,其产生的结果不具备合法性。
因此,本案用“磋商小组集体选择”取代“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是以非法的集体决策程序偷换了法定的个人推荐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政府采购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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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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