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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华:集采机构的兄弟单位不能中标吗

栏目: 专家连线 时间:2014-02-21 10:56:18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某集采机构接受采购单位委托,对某政府采购服务项目进行招标。该集采机构隶属某厅局,该厅局有几十个不同实体的独立法人单位,其中有一家单位参加本项目投标并中标。事后,一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提出了质疑。该供应商以《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为理由,认为本地区、本系统以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可以参与本地区、本系统的招标投标,就本项目而言,该集采机构与中标公司系同一系统的不同单位,应相互排斥,要么集采机构不执行该项目操作,交由中介机构操作,则同一系统的供应商可以参与投标;要么同一系统的供应商不参与该项目投标,则集采机构可以继续操作。

如何对待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不妨从法律法规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供应商质疑的法律依据错误。众所周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本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范围。第四条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是政府采购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本项目系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理应适用《政府采购法》,而非《招标投标法》。

其次,本案中出现的情况是受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直接影响。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结构的国家。单一制国家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其主要特点之一是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不同的政府部门均接受同一个政府的领导,同一个部门的不同单位接受同一个政府部门的领导,这是国家体制形成的固有概念,可以用“上面一根针,下面千条线”进行比喻。如果认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能参加由政府或者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包括政府采购活动,那就意味着什么事情也不要做,全部由外国公司参与即可,这显然与《政府采购法》第十条关于“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规定背道而驰。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这里的“供应商”前面未加任何限定,那就是说,所有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都有投标的权利,而并没有做出本系统的供应商就不能参与投标的禁止性规定。

再其次,不同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有所差异。就本项目而言,集采机构与中标公司虽为同一个系统,但确属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就像生活在同一个社区的两户人家。一个是政府设立的独立的集采机构,一个是隶属部门的独立公司法人,其单位的法律定位也不尽相同,前者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服务机构,后者是一个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前者的登记机关是编制委员会,后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部门;前者是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政府部门,后者是自谋生计的企业公司;其人员性质也不同,前者是参公单位,人员属公务员,后者是有限公司,人员由公司雇用。此外,在集采机构工作的人员均是正式在岗在编人员,与中标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关于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没有冲突。

最后,执行操作过程严格依法。经核实,该项目系公开招标方式并采用综合评分方式实施,在执行操作过程中,集采机构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要求对照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客观、公正、严谨的评审,没有发生任何违规问题。况且,在质疑供应商购买标书后至开标前,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回避或者其他方面的请求。因此,根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第十八号令的规定,此次开标活动完全合法有效。因此,该供应商的质疑应当被驳回。(作者单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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