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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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日前发布-----
明确财政部门如何监督工程建设项目
本报讯 记者贾璐 周黎洁报道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第613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衔接问题的处理受业内关注。
《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并首次明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对于工程定义,《实施条例》第2条进行了细化,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而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工程”定义与《政府采购法》一致。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条例》共分7章85条。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增加了“投诉与处理”一章。第61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还针对《招标投标法》实践过中存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评委会责权不对等、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电子招投标、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以及职业资格管理等作了规定。
据悉,《实施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
实施条例界定17种行为为串通
本报讯 记者贾璐 周黎洁报道 日前印发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认定两类17种行为为串通投标。
《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6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第39条规定,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5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40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6种情况将被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此外,《实施条例》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条例对下属单位投标现象说“不”
本报讯 记者贾璐 周黎洁报道 日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中的回避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原评审专家回避制度外,增加了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投标人回避制度等。
《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这也是对去年争议一时的采购人下属单位投标现象说“不”。
此外,《实施条例》对领导干部应当回避而不得干预招投标活动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活动做了诸多规定,并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了4项禁止,即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并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招标文件禁设最低投标限价
本报讯 记者贾璐 周黎洁报道 日前发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实施条例》在招标环节作了多项细化和增补规定,尤其是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了多项细化规定。第23条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此外,《实施条例》新增了关于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费用、提交时间,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该何时提出及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等相关规定。第28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而《招标投标法》第21条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此外,《实施条例》对招标环节作了诸多细化规定,堵住了许多执行漏洞。如对可以使用邀请招标的2种情况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5种情况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还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7种情况及与标底相关的问题做了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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