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程序”部分条款译文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程序”部分条款译文
第3.2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中另有规定,否则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属下列情况的货物为原产货物:
(a)按第3.3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所规定的,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b)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生产,仅使用原产材料;
(c)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只要该货物需满足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的所有适用要求,且该货物满足本章所有其他适用要求。
第3.3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就第3.2条而言,属下列情况的货物为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a)在相关领土内种植、培育、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b)在相关领土内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c)自相关领土内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d)在相关领土内狩猎、诱捕、捕捞、收集或捕获的动物;
(e)在相关领土内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
(f)在相关领土内提取或获取的、(a)至(e)项中未包括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物质;
(g)由在一缔约方注册、登录或登记且有权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船舶,在相关缔约方领土之外和依照国际法在相关缔约方领海外的海洋、海床或底土获取的鱼类、贝类和其他海洋生物;
(h)在一缔约方注册、登录或登记并有权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捕鱼加工船上使用(g)项中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i)一缔约方或一缔约方的人在缔约方领土之外和在非缔约方行使管辖权的区域外的海床、底土获取的除鱼类、贝类和其他海洋生物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依照国际法有权开发该海床或底土;
(j)下列货物:(i)源自相关领土内生产过程的废碎料;(ii)源自在相关领土收集的旧货的废碎料,只要这些货物仅适合原材料回收;
(k)在相关领土内仅使用(a)项至(j)项中所指货物或其衍生物生产的货物。
第3.4条 对再制造货物生产中所用回收材料的处理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对于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产生的回收材料,如其用于再制造货物的生产并构成其一部分,则应被视为原产货物。
2.为进一步明确:
(a)只有符合第3.2条的适用要求,再制造货物方属原产货物;
(b)只有符合第3.2条的适用要求,未用于再制造货物生产或构成其一部分的回收材料方属原产货物。
第3.5条 区域价值成分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本章、包括相关附件中,所规定用于确定货物是否属原产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a)价格法(根据特定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价格-特定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价格×100%
(b)扣减法(根据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价格×100%
(c)增值法(根据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原产材料价格/货物价格×100%
(d)净成本法(仅限于汽车产品)
区域价值成分=(净成本-非原产材料价格)/净成本×100%
其中:
区域价值成分,指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非原产材料价格,指用于货物生产的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未确定原产地的材料;
净成本,指依照第3.9条确定的货物净成本;
特定非原产材料价格,指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在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列明的用于货物生产的未确定原产地的材料。为进一步明确,未在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列明的非原产材料在确定特定非原产材料价格时不予考虑;
原产材料价格,指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用于货物生产的原产材料的价格。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所考虑的所有成本应按照生产该货物的缔约方领土内适用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进行记录和保存。
第3.6条 生产所用材料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非原产材料经过进一步加工进而符合本章的要求,则在确定随后生产的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将该材料视为原产材料,无论该材料是否由该货物的生产商生产。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非原产材料被用于货物生产,则为确定该货物是否满足一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下列可作为原产成分计算:
(a)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的价格;
(b)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用于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任何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3.10条 累积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货物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生产,则该货物为原产货物,条件是该货物满足第3.2条中的要求及本章中的所有其他适用要求。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用于生产另一个货物,则该货物或材料应被视为原产于该另一缔约方。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确定一货物的原产地,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使用非原产材料所从事的生产活动可计入该货物的原产成分,无论该生产活动是否足以赋予该材料本身原产地位。
第3.12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根据下列情况将可互换货物或材料视为原产货物:
(a)每一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处于物理隔离状态;
(b)如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混合,则使用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中所认可的任何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只要所选择的库存管理方法由选择该库存管理方法的人在整个财务年度中使用。
第3.13条 附件、备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
(a)在确定一货物是否属完全获得,或是否满足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所列加工工序或税则归类改变要求时,第3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不予考虑;
(b)在确定一货物是否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第3款中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格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视具体情况而定)予以考虑。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第3款中所述一货物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具有其所随同交付货物的原产地位。
3.就本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附件、备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应予涵盖:
(a)附件、备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随同交付,且不与该货物分别开具发票;
(b)附件、备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的种类、数量和价值为该货物所专有。
第3.14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货物零售包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满足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所列适用的加工工序或税则归类改变要求时,或该货物是否为完全获得或生产时不予考虑。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货物需遵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货物零售包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可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视具体情况而定)予以考虑。
第3.15条 装运货物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确定一货物是否属原产货物时,装运货物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不予考虑。
第3.16条 间接材料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间接材料被视为原产材料而不考虑其产地。
(据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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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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