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折”前后价格孰更优
【一家之言】
“打折”前后价格孰更优
■ 欧雨祥
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在有大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共同参与同一项目竞标的情况下,小微企业中标金额是按最后报价扣除前的金额确认,还是按扣除后的金额确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应该按扣除优惠价格后的最后报价排序,并以该金额确定为中标金额,依此价格签订合同并履行。如果是按扣除优惠价格后的最后报价金额参与排序,而按没有优惠价格扣除前的最后报价确认中标金额,并依此价格签订合同并履行,会导致小微企业签订合同的价格高于大型企业的报价现象,这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最低价中标的原则。
法律规定
关于竞争性谈判,笔者梳理了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根据《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者为成交供应商。
此外,《湖南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谈判小组应当场向所有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宣布最后报价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最后报价的排序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后的金额计算。”其第四十四条规定:“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价格扣除后的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在有大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共同参与同一项目竞标的情况下,小微企业中标金额是按最后报价扣除前的金额确认,还是按扣除后的金额确认,有一个判断标准,即竞争性谈判项目应当适用“最低价成交法”,采用政府采购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工具,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湖南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明确,小微企业参与排序的金额是价格扣除后的金额,小微企业中标的金额是按价格扣除后的最后报价确认成交的。简言之,在供应商的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或者说,政府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供应商中标的原则是最低价中标。“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也就是说,只要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对采购文件作了实质性的响应,能够满足采购人的需求,即认为“质量和服务相等”,强调用统一的判断尺度衡量供应商。
然而,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两种理解和做法不一的情况。第一种做法是,按最后报价扣除后的金额参与排序,按没有扣除前的最后报价金额签订并履行合同。第二种做法是,按最后报价扣除后的金额参与排序,并按扣除后的金额签订并履行合同。据了解,绝大部分的谈判小组是按第一种做法处理的。理由是如果按第二种做法执行,小微企业就没有真正享受政策扣除的优惠待遇,因为扣除比例较大(规定扣除比例为10%—20%),有可能导致小微企业无钱可赚,甚至还有可能导致采购合同不能履行。认同第二种做法的人认为,企业先享受价格优惠扣除,才获得中标的可能,既然按价格扣除后的金额中了标,就得按价格扣除后的金额履约。按扣除价格优惠的金额排序中标,而按未扣除后的价格执行,就违背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最低价中标的初衷。
举例说明
例如,假设有一非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采购预算金额为300万元。有A、B、C、D4家供应商参与竞争投标,给予小微企业10%的价格优惠扣除。
第一种情况:A、B、C、D供应商的最后报价分别为:283万元、295万元、290万元、288万元,其中,供应商B为小微企业。
给予B价格折扣后的最后报价排序是:B265.5(295-295×10%=265.5)万元、A283万元、D288万元、C290万元。
B价格最低,应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
第二种情况:A、B、C、D供应商的最后报价分别为:283万元、295万元、290万元、288万元,其中,B、C为小微企业。
给予B、C小微企业价格折扣后的最后报价排序是:C261(290-290×10%=261)万元、B265.5(295-295×10%=265.5)万元、A283万元、D288万元。
C价格最低,应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
第三种情况:A、B、C、D供应商的最后报价分别为:283万元、295万元、290万元、288万元,其中,B、C、D为小微企业。
给予小微企业B、C、D价格折扣后的最后报价排序是:D259.2(288-288×10%=259.2)万元、C261(290-290×10%=261)万元、B265.5(295-295×10%=265.5万元)万元、A 283万元。
D报价最低,应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是按第一种做法(按报价原价确认中标金额并签订合同)处理,则以上三种情况的中标金额分别是:295万元、 290万元、288万元。这种方法与竞争性谈判最后报价最低者中标的原则相违背,即价格高的供应商中标。
如果是按第二种方法(按扣除后的价格确认中标金额并签订合同)处理,即以价格扣除后的金额中标,则上述三种情况的中标结果是:265.5万元、261万元、259.2万元。这既支持了小微企业发展,又节约了财政资金。
第四种情况:若A、B、C、D4家供应商都同时为大型企业,不存在价格扣除问题。即最后报价的排序是:A 283万元、D288万元、C290万元、B 295万元,A应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因此,不违背竞争性谈判最低价中标的原则。
第五种情况:若A、B、C、D4家供应商都为小微企业,最后排序情况为:A254.7(283-283×10%=254.7)万元、D259.2(288-288×10%=259.2)万元、C261(290-290×10%=261)万元、B265.5(295-295×10%=265.5)万元。
A254.7万元排名第一,也不违背竞争性谈判最低价中标的原则。
政府采购基本功能与政策功能的关系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由此引出了政府采购基本功能与政策功能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政府采购的基本功能也可称为政府采购的基本目标,是指政府采购意在达到的优质优价,以及因规范而实现的预防腐败等功能或目标。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也可称为政府采购的政策性目标,是指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工具而对经济社会特定领域或特定对象的支持或促进,包括支持或促进创新、节能环保、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功能是一种派生性功能,容易非理性化,应受法律严格限定。在实践中,一方面,法定政策实效不足;另一方面,存在政策工具被滥用、非理性扩张、不当干预市场的问题。根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要求,要构建现代政府采购制度,要以优质优价采购结果和用户反馈为导向,同时,将政策功能完备作为现代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政策功能完备作为改革目标之一,不得作泛化理解。基本功能与政策功能的价值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两者易发生冲突。过度追求政策功能可能对基本功能造成损害。在基本功能与政策功能的关系方面,应坚持基本功能优先,在此基础上追求政策功能,且政策功能拓展应有合理边界。现代市场经济应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而非忽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有限性,切忌将其作为万能工具使用,导致舍本逐末、本末倒置。
《湖南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国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以扣除一定的优惠价格比例(10%—20%,含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或监狱企业)的最后价格参与排序竞争,并作为供应商的中标价格。这既满足了最低价格中标原则,更大限度地节约了财政资金,又支持了小微企业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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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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