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和分包可否同时“现身”
【有问有答】
联合体和分包可否同时“现身”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问题
近日,有从业者提问道:“在一个项目中,某公司和其他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中标后又将自己的履约内容以合同分包的形式分出去一部分。这种情况能被允许吗?”
回答
对于上述问题,受访对象给出了肯定的答案。理由有三点。
一是法律允许联合体投标和分包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同时,《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二是同一项目联合体投标和分包履行合同不存在冲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对此,山东省潍坊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蒋守华表示,既然法律允许联合体投标,且当作一个供应商看待,那么,该联合体中标后,将合同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联合体之外的供应商,符合相关规定。
三是联合体中标项目分包履行同样有利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蒋守华看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鼓励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也鼓励大企业中标后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中小企业。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中的大企业将合同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中小企业承担,能起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
此外,有从业者追问道:“《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不得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这是否说明联合体与分包两种情况不能同时出现?”
对此,浙江省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副处长曹庆峰认为,只要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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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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