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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是材料保真的第一责任人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2-12-27 20:20:25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看台】

供应商是材料保真的第一责任人

■ 孔祥林 黄绚

案情介绍

某产品代理商T公司参加了某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一货物采购项目并成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示后,相关供应商F公司依法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T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一份检测报告系虚假材料。采购中心就该质疑事项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议,认定质疑成立,确认T公司中标无效,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主管部门。

财政主管部门调查发现,T公司投标文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处特意用红框标注关键信息,关键信息显示“由B公司生产的卫生间除臭机”字样,与该检测报告中生产单位一栏的“A公司”存在明显矛盾。同时,经检测机构核实,T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并不真实。

T公司称,案涉检测报告实际上系由A公司提供,T公司基于对A公司的信任,未通过形式审查发现虚假情况,没有隐瞒真实情况的过错,因此,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

财政主管部门认为,T公司作为投标供应商负有保证投标文件材料真实性的法定义务和承担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涉案检测报告前后存在明显矛盾之处,T公司对投标文件并未尽到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T公司提出对提供虚假材料不存在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财政主管部门对T公司作出罚款和3年内禁止参与当地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T公司因不服财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T公司在接受财政部门的调查后,立即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某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认定T公司基于对A公司的信任,未通过形式审查发现检测报告存在虚假情况的情形即参与投标,致使其项目中标后又被取消资格,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该信赖利益的损失与A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A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决A公司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其中经济损失包含财政主管部门对T公司作出的罚款。同时,T公司将该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向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进行提交,以证明其对提供虚假材料不存在主观故意。

经审理,法院认为T公司对其虚假投标文件负有责任,如果供应商均以相关材料系从其他主体处取得即可免除其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则势必弱化甚至架空供应商的该项义务,增加社会信用成本,进而影响正常的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有违公平交易的初衷。T公司要求撤销财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T公司的行政诉讼全部请求。

焦点问题

针对投标文件中虚假材料系第三方提供这一情节,能否免除投标供应商的相应责任?民事判决能否推翻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解读

虚假材料系第三方提供不能免除投标供应商责任。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时,应当全面了解投标产品并审查产品所涉材料的真实性,如投标供应商无法证明其对投标资料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就应对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民事判决不能推翻行政处罚决定。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案件所采用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同,因此,投标供应商对待定存疑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时,处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对于事实的确认效力并不能等同于行政执法机关。

此外,根据程序主导及责任原则,当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启动一个行政处罚程序,其就具有将这一行政程序向前推进的主导权,有权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作出认定,同时,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公权力的行使以法律规定为界,行政权如此,司法权亦应如此。在若干平行的行政执法或司法程序中,可能会涉及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原则上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都有权在自己主导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中独立进行认定,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参与政府采购的投标供应商,必须充分了解投标产品,同时,对于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尤其是第三方提供的诸如检测报告、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可通过公开权威的渠道对真实性进行查验的,在将相关材料用于投标前一定要进行仔细查验。对于无法判断真伪的材料,不要放置在投标文件中。

知识多一点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

(六)恶意投诉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作者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光明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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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204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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