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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军:政采项目无需出具废标报告

栏目: 专家连线 时间:2014-02-21 10:55:4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日前,某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废标报告由谁写应视情况而定》的文章,对废标报告出具主体进行了探讨。类似探讨和思考无疑会对业界的健康发展起到一定作用,但是,笔者不认同文中提出的“废标报告由谁写应视情况而定”的观点。笔者认为,文中讨论的问题是一个假命题,政府采购项目的规范流程不存在“出具废标报告”这一环节,且无“废标报告”一说。

其一,“两法”关于“废标”的涵义不同,不可相提并论。概念的厘清是研究问题的基石,要弄清“废标报告的出具主体”,首先应当厘清“废标”这一概念。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废标是指投标人的投标作废,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的资格,即“废”的是某份特定的投标书。而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废标是指整个招标采购活动作废,即宣告本次招标作废,需进行重新招标或报批后改用其他方式采购。

其二,政府采购项目“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或集采机构出具废标报告”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

有业内人士认为:“废标也是评标结果中的一种,应该由评标委员会出具废标报告。”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规范中,赋予了采购人和监督部门废标的权利,唯独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废标的权利。政府采购项目在评审过程中,不管评标委员会得出的评审结果如何,并不直接产生废标的结果。只有当评审结果符合废标的法定情由时,采购人或监督部门才根据评审结果来判定是否废标,最终才可能出现废标的结果。因此,“废标是评标结果的一种”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应该由评标委员会出具废标报告”的观点站不住脚。

还有业内人士认为:“如果项目处在资格预审环节出现废标情况,可以由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废标报告。”这一观点同样值得推敲。资格预审环节最容易出现废标的情形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而《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当出现这一情况而废标时,法律只要求采购人“履行废标理由通知义务”以及“改用其他方式采购时须经报批手续”,而此时出具的无论是“废标理由通知”还是“更改采购方式报告”,均与“废标报告”不是一个概念。因此,“资格审查环节出现废标应由集采中心出具废标报告”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

其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流程中,没有出具废标报告这一环节。

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规范中,有权做出废标决定的是采购人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这里可以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监督部门予以废标。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8号令)第43条和《政府采购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当出现可以废标的法定情由时,法律规定监督人员可直接决定废标,而没有规定“应当根据废标报告进行处理”。因而在监督部门对招标项目予以废标时,不存在事先需要提交或出具废标报告一说。二是采购人予以废标。根据18号令第57条的相关规定,采购人可根据招标过程有没有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和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直接决定本次招标活动是否作废,同样也不存在事先需要出具废标报告的问题。

由此可知,废标前出具废标报告这一环节,在《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中,均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是一个多余的、非法定的操作环节。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这是采购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采购人此时向投标人出具的“废标理由通知”,并不等同于“废标报告”。一般意义上理解,“通知”是平行文或下行文,而“报告”则是上行文。   

其四,工程项目评标报告中包含的“废标情况说明”不等同于“废标报告”。

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关于废标的规定。“废标”一词,出现在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和七部委12号令等配套法律规范中。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2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五)废标情况说明;……”。根据这一规定,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在评审中一旦出现某份投标文件被废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对判定废标情况和理由做出相应说明。实际上,严格说起来,“废标情况说明”和“废标报告”也有区别,因为它不是一份独立的报告,而只是评标报告内容中的一部分。因此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也不存在出具“废标报告”的环节和情形。

综上所述,无论政府采购项目还是工程项目招标,废标时均无需出具“废标报告”。因此,关于“废标报告应由谁来写”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假命题。(作者单位:浙江省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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