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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学视角下的新版征求意见稿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2-09-19 19:23:2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开门修法 集思广益】

法律语言学视角下的新版征求意见稿

■ 王伟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精神,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财政部于2020年12月4日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嗣后,财政部根据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于2022年7月15日再次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版征求意见稿)。

较之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新版征求意见稿无论在立法体例、整体结构还是在内容设计与安排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在语言的运用方面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为此,笔者在法律语言学的视角下,对新版征求意见稿的立法语言提出修改建议,以求教于大方之家,诚望对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关于“团体组织”。新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将采购人界定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笔者认为,此处的“团体组织”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含义难以确定。而在立法中,作为特定法律概念载体的语词应当保持一致性,既包括本法律文本使用语词的一致性,也包括本法律文本与既有法律术语的统一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均使用的是“社会团体”这一概念,原因在于“社会团体”是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明确的法律概念,即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新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团体组织”修改为“社会团体”。

关于“第三人”。新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应当肯定的是,将政府采购当事人局限于采购人和供应商,把采购代理机构从中剥离出去,这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厘清了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法律上的关系。然而,美中不足的是,该条第二款引入了一个“第三人”的概念。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一个“第三人”的概念,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种类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显然,该条规定在引入“第三人”这个法律概念的同时,将“第三人”的外延及其内涵和权利义务也已表述清楚。然而,反观新版征求意见稿全文,仅在其第十一条写上了“第三人”这个名词,却并未对“第三人”的含义予以释明。从其语境上看,表达者的原意应当是,所谓“第三人”是指除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以外的,且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如,相关检测机构等。笔者认为,出于法律文本表达的严谨之考虑,在尚未弄清某个概念的真正含义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将这个概念引入法条;如果引入新的法律概念,就应当予以界定。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新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最后一句修改为“以及其他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组织和自然人”;如果用公法的语言来表述,可改为“以及其他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组织和公民”。

关于等标期。在新版征求意见稿中,等标期一词最早出现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中,然而,直到第五十条规定才间接地对等标期这个概念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应在第一时间对等标期作出界定,即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本法所称等标期,是指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竞标人提交竞标文件截止之日”,相应地将第五十条规定修改为“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和供应商准备竞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等标期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十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同时,为了便于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第五十条应当设置第二款,对第一款所称特殊情形作例示式表述,既对特殊情形作较为详细的列举,又采取兜底性规定,对所列具体的特殊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加以涵摄,以防具体列举之遗漏。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修正意见中,笔者将条文中的“复杂性”改为“复杂程度”,理由是“复杂性”表达的是事物的某种确定性,而后面的“实际需要”指的是事物的某种待定状态,两者并不搭配。若将“复杂性”改为表述事物某种待定状态的“复杂程度”,不仅与“实际需要”相配,而且更切合表达者之本意。

关于法律效力。新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将这里的“法律效力”改为“法律约束力”。理由有二:一是尽管人们有时将二者互用,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来看,“法律效力”与“法律约束力”系属种关系,也就是说,法律效力包括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以及对人和组织的效力。法律约束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执行力,即人们必须服从法律的规定,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该条款后半部分规定,“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此处表达的意思即为法律约束力。

关于刑事责任。新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责任的情形之一。在刑事法律之中,接受贿赂即为收受,本条文中使用“接受”一词不妥,这是其一。其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包括收受和索取两类,索取贿赂的刑事处罚要比收受贿赂重。其三,同样的,取得其他不当利益的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主动谋取,二是被动接受。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漏列了索贿和被动接受不正当利益两种情形,这属于形式逻辑上的不周延之问题,用语不周延必然会导致条文内容生发歧义,而且用“接受”代替“收受”这一法律专业术语,当属小词大用。对此,笔者建议,将该条文修改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收受、索取贿赂,或者接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关于语序不顺。新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确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笔者建议,该条款改为“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确定的验收标准,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

(作者单位: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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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82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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