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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修订稿亮点频现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2-09-08 17:14:2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政府采购法修订稿亮点频现

■ 李先磊 韩骏 郎迎晨

近日,财政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从加强政府采购的约束力以及解决采购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等方面出发,创新不断,亮点频现。

关于统一建设。意见稿第一条首次提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从宏观的角度进一步加强采购公平的机制建设,打破局域性限制和地区保护的壁垒。

关于统一监管。意见稿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将“其他采购实体”以及“使用其他国有资产”进行采购的行为纳入到政府采购统一监管的范围内,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进行监管范围的延伸,加强监管力度。

关于讲求绩效。意见稿第三条提出“讲求绩效”的原则,以结果导向为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原则,弱化个别采购人为了采购而采购的固有思维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降低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等,以更好地让采购流程服务于采购目标。

关于统一标准。意见稿第六条关于集中采购目录的范围、第七条关于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第十二条关于其他采购实体及其具体采购范围的确定,均由国务院进行确定,将各地监管部门制定的限额、清单、目录等进行统一,将“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体现在具体采购制度的落实上,兼顾公平和效率。

关于采购主体。意见稿第十一条关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定义,将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中剥离,明确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的设定,本意是为辅助采购项目的执行,但部分采购人过度依赖采购代理机构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落实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的主体责任,将责权统一。

关于加强竞争。意见稿第十八条关于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业务时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集中代理机构作为非盈利机构,在执行采购招标代理的工作时并未形成有效竞争,往往都是根据采购人所在区域、行政级别等选择对应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其开展采购工作,该条规定旨在打破上述限制,从而实现机构与机构之间的有效竞争。

关于联合采购。意见稿第十九条提出,对于有同类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进行采购,提高效益。当前对于同类需求的采购,往往是各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分别开展采购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意见稿所倡导的讲求绩效的原则有所背离。而联合采购机制的提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采购效率,也有利于充分竞争。

关于需求管理。意见稿第四章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纳入政府采购的法定要求之中,体现了采购全流程管理的理念,有利于改善重流程轻内容的执行思维方式。笔者认为,采购需求与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分包的划分、成交规则的设定等事项息息相关,科学合理的采购需求,将有效地引导采购工作落细落实。

关于创新采购。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引出创新采购的概念,在后续章节中针对如何开展创新采购给予了更明确的规定。在国家的整体改革思路中常见“创新”二字,其实政府采购工作也需要创新。创新采购的提出,拓宽了采购方法,打开了一种全新的采购思路,进以辅助个性化、定制化等特殊项目的采购工作。

关于数量限制。意见稿第四十四条关于竞标供应商数量作了较大调整。以公开招标为例,现行规定需满足不少于3家投标人,项目才具备开评标的条件,在实际操作中,个别项目难以实现至少具备3家投标人参与投标,由此带来了拖长项目招标时长、影响项目执行效率等问题。笔者认为,此次意见稿中不再将供应商数量作为必要条件,而是关注前期程序是否公开、采购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性等,在兼顾公平的同时优化采购效率,体现了此次修法中关于规范性与灵活性在合规的前提下进行融合统一的理念。

关于评审方法。意见稿中第四十六条关于评审方法的规定,增加了“最优质量法”,同时给出了可以针对供应商报价或者评审得分进行修正的实操指导。关于修正的操作,一般常见于国际招标的流程中。笔者认为,此次意见稿旨在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低价恶意竞争、价高质低等采购工作中的“顽疾”,通过合理地设定评审方式,确定最优方案,选出最优供应商。

关于评委来源。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关于评审委员会组成的规定,也是此次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意见稿中将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完全交由采购人决定,由此评审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或是由采购人聘请行业内、系统内的专家组成。从实操的角度而言,该规定一方面可以解决临时组建委员会存在评审人员不够专业等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个别专家因利益而操纵评审结果的问题。深化政府采购改革有关文件中多次强调,要明确采购人的主体责任。笔者认为,在明确责任的同时将权力交还给采购人,才能更好地体现权责统一、权责明确的理念。

关于适用条件。意见稿第五十七条对招标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将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由“是否达到招标限额”这一单一要素转变为“根据项目本身特点”。在以往实操中,部分采购人只看采购项目金额而不考虑项目实际情况,更有甚者只要政府采购即直接采用公开招标,将公开招标作为唯一可用的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开招标滥用的情形。此次意见稿提出要以项目特点为原则,选择是否采用招标的方式,与前述需求管理的条款相对应,要求采购人在执行项目采购时更加重视采购需求。

关于谈判流程。意见稿第六十条在现行竞争性谈判的基础上,综合了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的评审流程,加强了竞争性谈判的灵活性,进而提升了竞争性谈判的实用功能。笔者认为,随着采购标的向多元化、定制化的方向发展,重新定义的竞争性谈判方式能够更好地解决采购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尤其是服务类的项目,通过谈判确定最优方案,再由方案确定合理报价,可以更科学合理地实现绩效目标。

关于合同定价。意见稿第七十二条将成本补偿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定价方式。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为执行创新采购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而作出的合理补充。同时,针对创新采购等合同,采购人可以采用固定价格、成本补偿与绩效激励相结合的组合定价方式,在保障项目顺利执行的前提下,能够提高供应商的参与热情,更好地实现采购目标。

关于争议处理。意见稿第八十七条关于供应商质疑、第九十三条关于司法救济的规定,都在现行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作出了新的补充。供应商除了可以针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合理合法地提出相关质疑之外,在合同变更、中止、解除阶段,如果遇到权益受损,也可以行使权利,依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合同执行阶段可能发生损害供应商权益的情形要多于采购招标环节,将合同执行期间发生权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政府采购法的体系范围内,从实用性角度出发,补充供应商的权益保障渠道,从而进一步加强合同双方在合同执行阶段的约束。

通读此次意见稿,笔者最大的感受就是政府采购法的灵活性较之前有很大变化。期待新法落地后,政府采购工作向着更科学、更合理、更高效的方向继续前进!

(作者单位:北京汇诚金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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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80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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