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军 :采购人行使的是“权利”还是“权力”?
《中国政府采购报》近期刊登了《投标人业绩造假采购人如何依法维权》一文,文章认为:“假如招标文件没有说明一定要核查原件,但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认为需要并要求提交原件来核查业绩,是合法的,因为法律赋予了采购人资格审查权。”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如果采购人对某供应商提供的业绩材料的真实性有所怀疑,无疑有权要求对方提交原件以供核查。
但是,对于文中提到的“如果采购人在开标前发现投标人业绩有疑问,可以在开标前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评委会,这是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力和义务。但是否认定其为无效投标,则是评委会的职责”一段表述,笔者略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法律赋予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权利”与“权力”虽一字之差,但涵义相差甚远。
权力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而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
笔者认为,采购人进行采购活动是为了购买供应商的货物和服务,并就购买事宜签订相关合同。这种购买行为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招标采购单位,不管其单位性质属于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其开展招标采购活动都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一种行政管理活动。根据上述理解,采购人在采购中对供应商享有的是“权利”而非“权力”。(作者单位: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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