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采购、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在政府采购中的应用及争议
【探讨与争鸣】
重新采购、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在政府采购中的应用及争议
■ 张帆 王亮
重新采购、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在整个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中频现。自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财政部先后出台了多个与重新采购、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其适用范围、实施要求均予规定。本文结合政府采购法规体系规定的适用情形及与之相关的重点、难点、争议点进行剖析。
依法重新采购的情形有四种
一是采购项目废标、终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四种应予废标的情形,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应当终止采购活动的情形,终止后,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的情形,终止后,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实践中,采购项目依法废标或终止采购后,应当重新采购。需要注意的是,因采购任务取消情形而废标或终止采购的项目,在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是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内容违法违规或有违“三公一成”原则。《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三是依法停止评标。8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四是评审失当。74号令第二十一条、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形,不包括应当依法重新评审的情形。
依法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或重新采购的情形有三种
一是中标成交人拒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74号令第二十二条、214号文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同时,针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明确规定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值得注意的是,若存在供应商被推荐为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但在领取中标成交通知书前选择放弃的情形出现时,可以将此类情形视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二是因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之一,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该条第一款一至四项的规定处理;74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评审小组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按照该条一至三项的规定处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该两条分别规定的四种情况进行处理。综上,在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且一定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时,以“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未签合同”“已签合同但未履行”“合同已履行”四个不同的阶段分别以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或重新采购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是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在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的不同环节,依法以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重新采购的方式进行处理。
是重新采购还是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存争议
实践中,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是重新采购还是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业内存有争议。
争议点是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依法另行确定”的解读目前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依法另行确定”主要指,按照原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顺延下一名。而广义的“依法另行确定”包括:重新评审、重新采购、按照原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顺延下一名等政府采购法规规定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多种情形。例如,某一公开招标项目,在中标公告发布后,采购合同签订前,供应商质疑评标委员会评分失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该评分失当行为会影响中标结果。此时,该项目的合格供应商数量有四家,那么,对于采购人能否重新确定中标人,如何确定中标人的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业内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质疑成立且评分失当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同时合格供应商也符合法定数量,就满足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情形,应当直接按照原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顺延下一名。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情形,应结合广义的“依法另行确定”范围进行多维度考量。上述评分失当范畴虽不属于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但属于87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情形。为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确定中标供应商,应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否则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合理性解释,但为了操作的统一与规范,期待相关部门出台有关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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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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