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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报酬的税前税后之论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2-03-21 18:44:25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来自实践】

专家报酬的税前税后之论

■  曹庆峰

最近,很多人都忙着在个人所得税APP上进行补税或退税,基于财务人员的职业本能,笔者想到一个问题:各地规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指的是税前报酬还是税后报酬?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四条的授权,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从各地制定的政策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除了报酬标准有差异外,对其是税前报酬还是税后报酬也有不同的规定。

由此也很自然地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既有规定税前报酬的,也有规定税后报酬的,到底怎样规定更好呢?

在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由于个人所得税全部实行分类征税,对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而言,只要履行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那么,发放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手中的劳务报酬就是完税后的金额,即我们常说的税后金额。因此,不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规定为税前也好,税后也罢,都无关紧要。

但到了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个人所得税从全部实行分类征税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正是在此背景下,就有了讨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规定为税前好还是税后好的必要性。

若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规定为税前金额,那么,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只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即可。至于此项劳务报酬在该纳税年度到底是需要补缴还是退还个人所得税,均可由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与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关。可以说,两者的责任边界相当清晰。

但若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规定为税后金额,则可能使两者的责任边界变得模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的规定,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由税后收入倒算为税前收入,然后再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只能是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对此项劳务报酬预扣预缴。另外,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作为综合所得组成部分的该项劳务报酬最终需要承担多少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即便要求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承担常规意义上的完税义务也是无法实现的,由此导致两者的责任边界模糊。

基于此,在个人所得税税制调整的背景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建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规定为税前金额为好;若是规定为税后金额的,建议进一步明确其金额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后金额。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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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33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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