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磋商须依规限定最后报价时间
【有问有答】
工程磋商须依规限定最后报价时间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问题
工程采购一直是实践中难点较多的领域。近日,就有从业人员提问道:如果对某政府采购工程量清单进行竞争性磋商,是否可以限定供应商最后报价的时间,如果逾期将不再接收?
回答
采访中,众多专家表示对这一问题感到陌生。对此,记者向业界询问了工程磋商中报价的具体操作。
据了解,实践做法不一。有的是完全按政府采购相关法规规定的流程进行,即把经财政审批的清单造价当做预算价,不考虑工程量清单的调整;有的在磋商时只要求供应商报总价,不再对工程量清单中的细分项做调整,进一步调整要等成交结果确定后;有的则是在磋商结束后,由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尽管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受访专家一致认为,可以在工程磋商中限定最后的报价时间。
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蔡锟表示,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杭正亚则给出了更加详细的分析。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后报价是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根据最后报价同步调整的工程量清单,同样也是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参照《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是磋商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所以应当对报价提交规定截止时间。另一方面,从实践需要看,也需要进行限定,如不限定就不能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先行提交报价的供应商也不公平。
“如果不限定,就可能会出现无限期等待的情形,而对于迟迟不提交报价的供应商来说,是没有制约措施的。”杭正亚说。
“但一定要在磋商文件编制中事先约定好。”业内人士张瑜强调。
此外,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时明还建议,可以限定最后报价时间,但是否可以考虑与供应商协商后进行。他认为,被多数供应商所认可的最后期限可能更符合行业惯例和专业要求,也更合理。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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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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