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中小企业“自证案”引发的思考
【来自实践】
旧案新说——
一起中小企业“自证案”引发的思考
■ 刘天元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好评不断。相较已废止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办法》在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方面做出了进步性的规定。比如,此前,针对中小企业是否提供声明函进行“自证”即可享受政策优惠的问题,实操中一直有争议。对此,《办法》第十一条进行了明确,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在《办法》出台之前,笔者就遇到了一个这样的问题:
某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的某政府采购项目(采用招标方式)进入评审环节,评审委员会在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结束后需要对所有供应商是否为中小企业做出判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认定供应商为中小企业的标准为“按要求填写声明函和产品适用政府采购优惠政策情况表的即享受政府采购优惠政策”。
在进行中小企业认定的过程中,有一部分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认定的方式提出了异议,称其对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有一定的学习和了解,认为仅靠声明函不足以证明供应商为中小企业,存在虚假应标的风险,所有供应商都应提供工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盖章),方可享受政策优惠。在这名评审专家明确陈述后,其他评审专家对该意见也表示了赞同。
评审现场出现此情况后,现场的工作人员将相关问题向招标文件的制作部门进行了反馈,希望招标文件的制作部门就这一问题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进行解释说明。招标文件的制作部门就该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后,最终形成了书面意见:1.中小企业的认定仅需要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不需要工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2.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如存在虚假应标,财政部门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3.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实操环节应更为企业投标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提供工信部门的认定意见会加重企业负担。
采购中心项目交易部的工作人员将书面意见转达给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多数专家认为,招标文件制作部门出具的意见中,除了第2条之外,其他意见都是制作部门的一己之见,既不是权威部门给出的解释,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不能认同。本项目评审委员会由5人组成,当评审委员会针对同一事项认定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处理。此时有3人认为招标文件制作部门的意见不成立,有2人认为成立。最终决定,提供了声明函但未提供工信部门认定意见的企业均不享受政策优惠。
招标文件制作部门在收到采购中心反馈后思考了两个问题:第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意见任何人无权干预,但是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评审数据进行核对校对,对重大偏差可以进行提示提醒。第二,如果按此意见进行评审既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实现,又会引发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最终,招标文件的制作部门形成意见,建议评审专家先进行其他方面的评审。
此后,招标文件制作部门在政府采购业务主管部门官网的咨询留言中找到了有关部门就上述类似问题的回复,即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只需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招标文件制作部门将此留言回复的内容提供给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政府采购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就相关问题的回复可以作为实操中参考的依据之一,最终认为提供声明函即可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不再需要工信部门的认定意见。
结合上述案件,通过新旧办法对比,笔者进行了思考:
首先,要明确的是,新《办法》第十一条已对上述案件中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回答,即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完成自证即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果企业不知道自身是否为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工信部门研发的自测小程序进行验证,以免陷入提供虚假材料的困局。
其次,有关部门的回复能否作为评审依据,则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可以作为参考,但还是应以法律法规等作为判定标准。
再其次,评审专家不能刻板僵化地理解法规文件,应结合项目特点、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要求,朝着有利于项目实施的目标进行评审。
最后,实践中,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同,而政府采购行业出台的法律法规又无法解答实操中的各种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发布的政府采购的各种函件、公告、指导性案例和咨询回复就变得非常重要。除了法律法规,多渠道拓展学习政府采购的相关知识,才能更好地完成政府采购的相关业务。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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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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