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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谈判,化差异为共识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1-05-24 18:13:3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积极谈判,化差异为共识

——访西北政法大学欧盟法研究中心主任杨蔚林

■ 本报记者 王国龙

日前,我国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政府采购协定(GPA)2021年第一轮谈判,自2007年底我国向WTO递交GPA申请书以来,已与GPA各成员方展开了多轮谈判、协商。这漫长的谈判过程,不仅是由于欧美国家对我国加入GPA提出了一系列不合理要求,还由于我国与欧美国家在政府采购监管范围与程度方面存在巨大差别。

出价清单,即加入GPA的国家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范围,是加入GPA谈判的主要内容。迄今为止,我国一共向WTO提交了七份出价清单。针对我国如何积极谈判,与各成员国达成共识等话题,本报记者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欧盟法研究中心主任杨蔚林。

记者:为什么出价清单是加入GPA谈判的主要内容,这与GPA的条约属性是否有关?

杨蔚林:从国际法角度来看,GPA不仅属于多边条约,同时也属于需要反复谈判、对等开放的条约。基于它的特点,申请加入的一方必须与现有的所有成员方分别、逐一进行谈判,在与所有的成员方达成一致后方可加入。因此,国际经济法学将GPA的性质归类到“诸边条约”的范畴。GPA正文条款只有22条,其真正涉及各方权益的实质内容,即具体开放范围的大小,均具体表现在出价清单之中,也就是附录一项下的6个附件。

也正因此,出价清单是GPA谈判的主要内容。

记者:对于我国出价清单适用GPA的例外情形,您怎么看?

杨蔚林:GPA条款第三条规定了GPA适用的例外,即对特殊情况下各成员方适用GPA作出了保留。按照条约法的规定,保留的作用是一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在条约、协议准许的情况下,通过声明作出保留,从而排除或改变某项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效力。同样,GPA中保留意味着各成员方在某些情形下进行的采购不适用GPA相关规则, 我国出价清单对GPA适用的例外作了不同程度的变通,但GPA第二十二条最后条款对于保留的规定是“任何参加方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不得作出任何保留”的法律含义就是各成员方如果想加入GPA,对于GPA中规定的义务要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绝。

表面上,我国出价清单似乎对GPA适用的例外范围进行了扩大,但其实存在合理之处。

记者:您认为合理之处是如何表现的呢?

杨蔚林:GPA第五条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即各成员方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及其实际状况给予特别考虑。随着近年来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际地位和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以美国为首的部分发达国家主张我国实际上已经是发达国家,应当以发达国家身份加入GPA。但其实,并没有国际组织对发展中国家制定过标准。国际上通常是将人均国民总收入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作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主要参数。2017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超越日本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我国人均国民总收入却远远不及发达国家,因此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待遇。

由此来看,我国出价清单适用GPA例外的情形存在其合理之处。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当前的经济形势,对于刚刚脱贫的地区、中小企业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必不可少,我国出价清单适用GPA例外更存在其合理性。

记者:除此之外,对于“将实体或企业从另一实体或企业进行的采购”作为政府采购适用的例外,您认为这是否合理?

杨蔚林:GPA规定附件1-3的采购实体为中央政府实体、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三类,而我国迟迟难以加入GPA的原因之一在于以前我国对国有企业纳入其他实体持否定态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主动开放的不断拓展和深化,加入GPA成为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2019年10月20日,我国向WTO提交了GPA第七份出价清单,出价范围涵盖了除自治区外的全部26个省和直辖市,新增了16家国有企业和36所地方高校,充分展现了我国加入GPA的诚意和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决心。

但由于国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掌握着国家经济的命脉。并且,今后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会越来越大,把握好保护国有经济健康发展和积极主动对外开放之间的平衡,是我们制定出价清单需要考虑的重点。因此,“将实体或企业从另一实体或企业进行的采购”作为政府采购适用的例外规定在政府采购适用的例外具有其合理性,这有利于维护国有企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安全。

记者:可以看出,我国与欧美国家在政府采购监管范围与程度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您认为,我国加入GPA之后,如何将协定中所承诺的各项义务落实在国内法律之中?

杨蔚林:目前,国际条约如何在我国转化适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具体来看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就是并入或采纳, 即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外)。第二种是间接适用,为履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专门制定了一些条例,以便将有关的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而予以适用。第三种是对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种修改或补充,也是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

国际条约是当今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也明确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GPA也明确规定,申请方在不迟于协议生效时,需要使本国的法律、法规、管理程序及其采购实体适用的规则、程序和做法符合协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加入GPA,我国国内法律制度需要具体落实在协定中所承诺的各项义务上。

记者:您认为发展中国家在加入GPA的进程中还面临哪些困难,需做出哪些努力?

杨蔚林:目前,GPA的成员方多为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吸纳更多的发展中国家,GPA中明确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然而,GPA并没有对如何保障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作出详尽的规定,具体的实施仍旧需要参加方之间的谈判和承诺。

GPA谈判本身是各国之间政治经济力量的博弈,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发展问题,政府采购和市场开放方面经验不足,落后于发达国家。若其想要在GPA中实现发展,必须积极进行谈判,表达自己的主张和需求,通过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团结和融合,积极争取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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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054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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