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待商榷的三个实务要点
短评
有待商榷的三个实务要点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上述文章讨论了一个关于政府采购质疑的问题——质疑的起算日。如果供应商是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质疑起算日应当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而当这两个时间节点不是同一日期时,实践中一般这样操作:需要报名和记名取得(含购买或者下载)采购文件的,以收到采购文件之日为起算日;不需要报名和记名取得(含购买或者下载)采购文件的,以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日。为避免争议,采购文件宜根据项目特点对上述两种情况加以区分,这也是本篇文章的核心观点,值得参考。
但上述文章还存在3个值得商榷的观点。一是当采购文件没有区分质疑起算日的两种计算情况时,应当以哪个时间节点为准?上述文章作者认为,按照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应当以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准,因为这个时间更靠后。但业界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在上述案例中,供应商在收到采购文件的那一刻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了,并不一定等到采购文件公告届满之时,因此应以“供应商收到采购文件之日”为质疑起算日。
二是采购文件的实名获得是否等同于国家明文禁止的报名环节?对此,业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有观点认为,报名有两种情形,即设定条件的报名和登记领取的报名。设定条件的报名是国务院要求取消的程序环节,登记领取(招标文件)则不受约束,是采购人的正当权利,也是供应商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反,那种不允许采购人获知报名人信息的做法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权行为。
三是代理机构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拒收质疑函。和上述文章作者观点不同的是,有声音认为,质疑作为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但实践中存在供应商滥用救济权利的情况。因此,质疑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这是正当的要求,是程序正义的要义。在没有“公告期限”这个概念时,质疑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是公告首日,或质疑人可以证明的获取招标文件日期。综上,如果不对质疑函加以区分,全部接收,表面上看似乎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供应商寻求救济的权利,实质上则是开启了供应商滥用救济权利的大门,也是对其他无异议供应商合法权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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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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