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政府采购法修订提八点建议
为政府采购法修订提八点建议
■ 王晖
为深入贯彻《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受辽宁省财政厅委托,辽宁省政府采购协会近日召开了政府采购法修订意见征集座谈会。本次座谈会主要对近期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同时,辽宁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副处长徐斌就现阶段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代理机构管理、投诉处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向参会人员进行分享。参会人员就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展开了热烈讨论,主要形成以下八个方面的建议,供读者和有关部门参考。
第一,建议明确其他采购实体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采购项目的监管和采购程序。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该条款将政府采购定义范围扩大,但其他采购实体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采购项目的采购程序和监管权限尚不明确,建议进一步细化。
第二,建议完善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制度。尽管《征求意见稿》多次提到绩效评价内容,如第十二条规定,“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但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制度没有建立,绩效评价如何实施及如何监管尚不清晰,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三,对于供应商的“有意愿”建议以客观标准予以界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需要有能力且有意愿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有意愿”属于主观因素,建议以客观标准予以界定。
第四,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建议清晰界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政府采购合同兼有民事和行政协议的性质,例如PPP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修订草案一律规定适用民法典,由此可能导致争议解决的途径不清。
第五,建议明确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后果。《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规定,“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到达中标人后,合同成立,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两法在此问题上应当形成统一意见,明确责任性质。若为民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要确定违约的究竟是“预约合同”责任还是“采购合同”责任。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困扰,建议对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
第六,建议明确政府采购中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权的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供应商不得再就同一政府采购争议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供应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终止投诉处理。”《征求意见稿》给予供应商直接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并且明确了民事诉讼排除投诉,投诉中若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优先,投诉处理终止。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却存在歧义,“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既可以狭义的理解为发出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也可以广义的理解为缔约的全部过程,即,涵盖了信息发布、采购程序组织、采购文件编写、评审、发布中标、成交、入围公告、签订合同文本的全过程。建议明确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权的适用范围,就上述狭义和广义的不同理解予以澄清。
第七,建议规范供应商的救济渠道,限制恶意质疑、恶意举报、滥用权利等行为。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征求意见稿》中的“质疑、投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为保障供应商充分行使救济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然而,实践中,部分供应商滥用救济权利,恶意质疑、投诉,甚至恶意举报,给政府采购的公平和效率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建议增加有关恶意质疑、恶意举报的惩戒条款,建议对于供应商绕开质疑投诉的法定渠道、滥用举报控告权利的行为予以限制。
第八,建议界定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时考虑供应商的主观故意情况。《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四条对界定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时,列举六种违法情形,其中“(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和“(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都可能存在供应商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如生产厂商篡改部分文件内容导致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因修订草案对于供应商严重违法行为作出了较为严厉的惩处,且综合其他列举的违法情形来看,均属于供应商故意作为的违法行为。建议界定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时考虑供应商的主观故意情况,非因供应商主观故意所导致的违法情形应做例外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省政府采购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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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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