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将情况反映视同投诉,财政部门将承担法律风险
【案例看台】
如将情况反映视同投诉,财政部门将承担法律风险
■ 张自强 杨保清
案情回放
此前某区政府部门M单位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某物业管理服务,L公司参与了投标活动,本项目评审专家给予L公司“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得分较低,L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称其该项得分应得高分。代理机构作出没有支持L公司的质疑答复,L公司在收到质疑答复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C财政部门提起情况反映,反映称评审专家没有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评审。C财政部门收到情况反映后询问L公司是要投诉还是情况反映,并向其释明政府采购投诉与情况反映的区别,L公司称其不想得罪采购代理机构,因此只是反映专家评审问题。
C财政部门在收到情况反映后的第31个工作日作出情况反映的复函,复函没有支持L公司的情况反映请求,L公司遂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C财政部门事实认定清楚,但是没有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规定的30个工作日投诉办理期限办理,存在逾期办理情形,认定程序违法。
在投诉期限内,供应商不行使政府采购投诉权利,而是采取情况反映等方式主张权利,那么财政部门是否也必须按照投诉程序处理情况反映事项?
探讨分析
对于投诉期限内供应商采取政府采购投诉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财政部门是否也必须按照投诉程序处理,财政部门与个别复议机关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投诉期限内供应商采取非政府采购投诉方式维权的,财政部门无须按照政府采购投诉流程办理,理由为政府采购投诉是一种严格的程序,对投诉的要求具有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的要求,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均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予以驳回。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诉期限内供应商虽然采取非政府采购投诉方式主张权利,但是其在投诉期限内主张权利,尽管形式要件不符合,但是实质上是表达投诉目的,应该按照投诉程序进行办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还是处理供应商的情况反映或者举报、检举等,财政部门都是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虽然财政部门的监管目标是统一的,但实施监管的程序则有明显区别,而该区别在于是通过政府采购投诉程序还是其他程序。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以及94号令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投诉是一个规范的、有严格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要求的维权程序,其对被投诉人的确定、提起投诉的时间、投诉事项以及提交投诉的资料等均有明确的条件要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属于合格的投诉,财政部门均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同样,政府采购投诉对财政部门的受理时间、抄送投诉书副本、投诉案件的办理期限等也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则承担程序违法或者事实认定错误的行政责任。
第三,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情况反映、举报、检举等方式是政府采购投诉方式之外的其他救济或者监督途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该形式的救济途径均未明确要求财政部门的办案时限或者流程,其与政府采购投诉不仅有形式要件的差别,也有办理程序的不同。
第四,供应商是选择政府采购投诉方式还是采取情况反映或者举报等方式,是供应商对其权利义务的选择,供应商选择影响其利益的方式维权,该潜在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强制供应商选择维权的途径和意愿。
就上述案例中的项目而言,虽然供应商是在投诉期限内提起情况反映,但是其情况反映的被反映人不是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也没有按照94号令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投诉函和投诉书副本,且在财政部门释明政府采购投诉与情况反映的区别及利害关系后,供应商仍选择情况反映方式维权,是其对政府采购投诉方式的放弃。财政部门就案例中的项目没有按照政府采购流程合法合规处理。相反,如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流程处理则涉嫌违法,因为不应受理而受理也属于程序违法。又如供应商采取举报方式,财政部门有义务保护举报人的信息,如果财政部门机械地把举报案件也按照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则应将举报函抄送被举报人,那么这样处理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
综上,对于上述案例中的项目,复议机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财政部门不应按照政府采购投诉程序处理非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否则将承担程序违法的风险。
(作者单位:张自强,深圳市坪山区财政局;杨保清,广东中致友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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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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