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眼域外:看英国如何“玩转”专门行政裁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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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眼域外:看英国如何“玩转”专门行政裁判制度
英国的专门行政裁判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的机制为行政裁判所这一行政机构所运用。它是法院体系之外,解决行政争议以及特定民事争议的司法裁判机构。英国早期的行政裁判所主要解决行政争议,但随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大量产生,行政裁判的重点改为解决此类纠纷。
关于行政裁判所的属性,英国理论界很长一段时间对此争议不断,行政性、准司法属性、司法性等各种观点“百家争鸣”。这些争议终止于1597年,当时英国政府任命的弗兰克斯(Oliver Franks)委员会(注:英国当时行政裁判所大量出现,但设立毫无计划,裁判官缺乏训练,程序没有规定,引起公众不满。因此政府任命以弗兰克斯为首的委员会对行政裁判所的改进提出建议。后英国政府在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基础上制定了专门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行政裁判所的权力得到普遍承认,行政裁判普遍得到改进。)明确提出,行政裁判所尽管隶属于司法部(行政机构)但其行使的权利是司法审判权。
组织体系方面,当前英国行政裁判所由皇家法院(Her Majesty Court)和裁判所服务局(Tribunal Service)统一进行管理。裁判所体系主要分为初级和上级两级裁判所,两级裁判所分别由多个裁判庭组成,裁判庭之下再划分为不同的裁判所;两级裁判所之外还有一些其他裁判所,但都归皇家法院和裁判所服务局管理。初级裁判所主要职能是审理纠纷,而上级裁判所的职能包括受理对下级裁判所决定不服的上诉申请、部分对行政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申请和行使部分司法审查权。
人员构成上,英国的专门行政裁判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 System)模式,高级总裁对裁判所的一切进行负责和管理,其职权包括负责裁判所成员的培训和福利、定期向议会等沟通协调、保证裁判所的程序公正和审理的专业性以及广泛的任命权等等。此外,行政裁判所由法律人员、部分行政工作人员和非法律人员共同组成,法律人员主要指裁判官(分为付费和固定薪酬两种),裁判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转任、任命和通过在其他机构任职取得。上级裁判所和下级裁判所的任职资格不同,上级资格相比于下级要严格一点;非法律人员指某领域的专业知识人员;行政工作人员负责裁判所或裁判庭的日常行政工作,不参与审理;每一裁判庭设有总裁,由高级总裁任命。
在英国,各个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并不完全相同。但主要划分为三个阶段:听证前的程序、听证程序和裁判所的裁判。听证之前的程序是指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行政裁判所提交申诉表格(表格从政府部门或裁判所可以免费获取)作为初始申请的提出(Initial application)。当收到申请人的申诉时,登记员须向申请人发确认函,并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形式。听证程序是裁判程序的核心,听证分为口头听证和书面听证,原则上,初级和上级裁判所对听证程序的选择均源自于当事人选择,并以口头听证为主,保证案件快速处理。大部分案件的听证都实行公开原则,仅少量涉及国家安全、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经过考量之后不予公开听证。关于裁判,如果登记员将接受的申诉申请发放给相关各方后,申请人和行政机构均没有反馈意见,那么专门行政裁判所视为同意申诉请求。当裁判所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争议问题大概率不会引发行政裁决的偏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考量,便可以无需听证程序,直接对申请作出裁判,以此节省时间、简化裁判程序。对于必须进行听证后裁判的申请,裁判所可以选择由一名裁判官独任审理也可以选择多个成员进行(由裁判官和非法律人员组成)审理,后者在作出最终决定时实行全体一致和“多数决”制度,主审裁判官享有“一票决定权”。在作出决定时,裁判所必须说明决定理由,特殊情形下无须说明。裁判的结果具有“即判力”,除非高等法院撤销裁判结果,否则当事人不得就相应问题申请重新裁判,专门行政裁判所也不得自行重新审理和裁判(特殊情况例外)。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与听证一样,裁判也分为口头裁判和书面裁判,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裁判结果都必须公开。
关于英国专门行政裁判中的救济方式,裁判所的救济主要有重新审查、上诉和申请司法审查三大方式。重新审查是指作出判定的裁判所自行审查错误;上诉又分为向上级裁判所和向上诉法院上诉两种方式;前两种救济方式均发生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审查和上诉的情况下,但是,当法律没有规定时,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提起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救济。由于上级裁判庭保留了部分的司法审查权,所以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上级裁判所或者向高等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请求。裁判所的救济,以重新审查和上诉为原则,在穷尽两者均不能对当事人权利进行救济时,方可提起司法审查。
对行政裁判所的监督机构为裁判所委员会,它仅作为咨询机构不作为执行机构,主要负责监督裁判所的组织和运作,人员组成不多于15人。行政裁判所任何程序性规则颁布之前都须向裁判所委员会进行咨询。
(文字/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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