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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和品牌是一回事吗?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0-12-14 18:07:04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你叫“新华”,我也叫“新华”,

商标和品牌是一回事吗?

关键词:

商标/品牌/不正当竞争

案例要点:

1.商标是品牌的法律表现形式,受法律保护;品牌的内涵更为广泛,不受法律保护。二者含义不同,不能混淆。

2.品牌并非政府采购的评审因素。只有在履约验收环节确认中标供应商实质性满足采购需求,采购活动才是真正成功的。

3.投标供应商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宜放在市场交易的语境下,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通过企业的注册、生产、销售、经营情况判定。

招标、质疑、投诉、诉讼情况

201912月,采购人L市公安局委托F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通过公开招标采购部分应急装备物资。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了防护服的厚度、扯断力、伸长率、耐寒、耐酸碱、热空气老化等主要技术指标。四川荣圣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圣源科技公司”)、成都龙焱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焱警用装备公司”)等5家公司为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20201月,代理公司发布中标公告,荣圣源科技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提出质疑,代理公司答复了质疑;龙焱警用装备公司对该答复不满意,向L市财政局提出投诉。L市财政局经审查后认为龙焱警用装备公司的投诉成立,荣圣源科技公司的中标无效,由L市公安局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20204月,L市公安局在合格的供应商中确认第二名的龙焱警用装备公司为中标供应商。荣圣源科技公司提出质疑,代理公司答复了质疑。荣圣源科技公司对该答复不满意,向L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1.中标单位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防护服品牌“新华”为假冒伪劣产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2.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防护服生产厂家为山西新华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科技公司”),而非山西新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化工公司”)。新华科技公司无生产FFY03型连体服的资格及自检能力,存在虚假响应。

L市财政局受理了该投诉,向代理公司、龙焱警用装备公司和L市公安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代理公司、龙焱警用装备公司和L市公安局分别向L市财政局进行了说明。L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其指出:关于投诉事项1,该项目投标文件“分项报价明细表”分类中含“品牌”栏,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FFY03型防护服在品牌栏填写为“新华”,但在生产厂家栏明确标注了该产品为新华科技公司生产,且该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公司,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无证据证明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防护服为伪劣产品,投诉人称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为伪劣产品的投诉,不予认可。另,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项目在本投诉处理时已产生了招标文件13.1条的“……因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货物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引起的法律和经济纠纷,如因专利权、商标权、货物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引起的法律和经济纠纷,由投标人承担所有相关责任”情形。投诉事项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FFY03为防护服产品型号代码,投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型号代码是新华化工公司FFY03型连体防毒衣专用唯一型号。且新华科技公司提供了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本项目中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为FFY03型连体式防护服,并非FFY03型连体防毒衣,不属于军用装备,无需具备投诉人所称生产军用物质所需的武器装备生产许可证、独立检测机构、专用检测报告。招标文件中,该项采购产品名称为防护服,防护服参数指标并未参照GJB(国军标)1971-1994FFY03型防毒衣规范标准执行,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防护服参数不存在虚假响应情况。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综上,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驳回投诉人荣圣源科技公司的投诉。

荣圣源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以L市财政局为被告,向L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求及观点

原告荣圣源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代理公司对L市公安局部分应急装备物资采购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向L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其中一项投诉事项为中标单位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防护服品牌为“新华”假冒伪劣产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L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荣圣源科技公司的投诉。S省政府采购网中标公告显示,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提供的防护服生产厂家为新华科技公司,品牌为“新华”,而品牌为“新华”的公司为新华化工公司,新华科技公司的品牌为“邦固防护”。新华化工公司系国营军工企业,在整个警用设备生产商中知名度较高,“新华”商标于1984年注册使用,并且仅有该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在荣圣源科技公司的质疑函中,新华化工公司声明,该公司从未授权新华科技公司负责代理销售“新华牌”防护类产品,任何厂家使用“新华”品牌生产防护类产品都属于假冒违法行为。龙焱警用装备公司使用“新华”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其混淆了产品的商标,致使采购方误以为“新华”系新华化工公司产品或者与新华化工公司有关联性,明显侵犯了他人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新华科技公司使用“新华”品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不得包庇和支持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答辩及观点

被告L市财政局辩称:

1.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投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政府采购及投诉处理时知识产权法律纠纷已经产生的事实。对于投诉事项1,原告未提供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该项投诉事项不成立;对于投诉事项2,采购产品名称为防护服而非防毒衣,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FFY03型连体式防护服不属于军用装备,无需具备生产军用物资所需的资质,该项投诉事项不成立。

2.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品牌和商标属于不同的概念,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投标文件除“分项报价明细表”的品牌栏提及新华外,未见任何其他涉嫌侵犯投诉人所称知识产权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提供虚假商标、品牌等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提供假冒商标、品牌的伪劣产品的情形。

3.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函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招标代理人、市公安局送达投诉函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以上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针对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观点

第三人龙焱警用装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标人所投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FFY03型号是新华化工公司所有的或专用的型号;无证据证明中标人所投产品为使用他人商标的侵权产品,招标文件对品牌没有要求。

第三人L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理公司辩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及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本案中,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防护服的生产厂家为新华科技公司,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根据其公司名称将其品牌标为“新华”,新华科技公司也提供了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无证据证明新华科技公司提供的为伪劣产品。品牌和商标属于不同的概念,“新华”注册商标虽然为新华化工公司持有,但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侵犯其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引起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不能证明新华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投诉事项1即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防护服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从招标文件载明的防护服及主要技术指标看,L市公安局采购产品为防护服而非防毒衣。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防护服虽然规格标注为FFY03,但不是防毒服,不属于军用装备,无需具备生产军用物资所需的资质。故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产品防护服不存在虚假响应,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龙焱警用装备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而原告所提的龙焱警用装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投诉时并未提出,且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被告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范围。被告依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主要证据充分。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调研员印铁军

1.品牌并非评审因素;采购活动的成功,关键在于中标供应商能够实质性满足采购需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应商投标产品所标注的品牌与实际生产厂家不符。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防护服的生产厂家为新华科技公司,品牌标为“新华”。然而,新华科技公司的品牌实际上是“邦固防护”,“新华”是警用设备界的知名品牌,拥有者为新华化工公司。品牌并非招标文件载明的评审因素,也不能成为政府采购的评审因素,品牌是否业界有名,对评审结果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品牌与生产厂家不对应,不能给投标供应商带来任何优势,反而增加了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无效投标的可能,显然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

评标只是对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的形式审查,除了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外,供应商最终交付的产品经过验收并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采购项目才算圆满成功。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对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后产生的结论,供应商是否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只有在验收环节才能真正确定,验收报告才是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与绩效评价的依据。虽然供应商投标和最终交付产品的生产厂家、品牌是签订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关键因素,但是,只有在履约验收环节确认中标供应商实质性满足采购需求,采购活动才是真正成功的。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认定,应当在履约验收阶段以验收报告为依据,而不是在采购人确定评标结果的时候。

此案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没有发现投标文件中品牌与生产厂家不对应的情形、没有要求投标供应商澄清,是引起这起质疑投诉的根源,也给采购人签订合同和履约验收带来不确定性。实际上,在采购文件、评审程序和评审结果等方面并未发现违法行为,采购人在答复质疑和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时,反复确认了龙焱警用装备公司所投防护服满足采购需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围绕采购需求进行认真评审,采购人在确认评审结果时也应将实质性的采购需求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重新评审或重组评标委员会。

当然,评审过程中没有发现的问题,不能作为采购人变更采购需求的依据,采购人签订合同时不得“将错就错”。如果采购人在合同签订、履约验收过程中实质性变更采购需求,就应当接受其他参与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承担相应责任。

2.建议把验收报告纳入质疑投诉范围

中标供应商是否实质性满足采购需求的争议,应当在采购人完成验收之后评判。在中标供应商供货之前就对履约争议进行评判,不符合采购的客观规律。无论是采购人还是监管机构,只能借用以往的检验报告或验收报告,除了徒增工作量,对解决争议没有任何意义。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履约验收重视不足,并没有考虑为相关供应商对中标供应商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争议提供制度支持。建议在下一阶段的制度修订中,要求采购人公开验收结果,允许其他供应商对验收结果进行质疑投诉。在项目履约验收完成后,参与该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对验收报告或公告提起质疑投诉,根据验收报告将不能实质性满足采购需求的供应商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这类争议才可能彻底解决。

深圳市财政局汪泳

1.品牌和商标含义不同,不能混淆;一切应当以是否合法为判定依据

品牌和商标都是用以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不同种类、不同品质产品的商业名称及其标志。这两个概念是比较含糊的。按照我们普遍的理解,品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品牌,是指制造商或经销商加在商品上的标志,具体由名称、术语、标记、称号、图案、颜色或它们的组合构成;广义的品牌,不仅包括品牌的名称和标志,还包括人们对某个企业及其产品、售后服务、文化价值的整体评价和认知。当我们联想到某个品牌时,总会相应地联想到这个品牌所体现的文化、价值,这就是品牌的魅力。

商标则是指按法定程序向商标注册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予以核准,并授予商标专用权的品牌或品牌中的一部分。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仿效或使用。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纠纷案便是典型案例。

概括来说,商标是品牌的法律表现形式,品牌的内涵更为广泛。在品牌注册形成商标的过程中,往往既包括名称或称谓,也包括标志或标记,这就是为什么人们会把品牌和商标弄混的主要原因。

回到本案,正如法院裁判文书中所述,新华科技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有自己的品牌“邦固防护”,其提供了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无证据证明其产品为伪劣产品;品牌和商标属于不同的概念,“新华”注册商标虽然为新华化工公司持有,但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侵犯其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引起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不能证明新华科技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单纯从涉案项目的招标、投标、评标环节看,龙焱警用装备公司以新华科技公司生产的防护服投标,同时标注了错误的品牌名称,但其并未在评标中获利,未影响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亦无证据证明新华科技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一切应当以是否合法为判定依据,L市财政局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

2.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宜通过企业的注册、生产、销售、经营情况判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这一规定,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方方面面具有天然的监督管理权限。然而,投标供应商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仅就财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权限和能力而言,是难以判定的,更多地应放在市场交易的语境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知识产权部门对企业的注册、生产、销售、经营情况进行考量。

20194月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其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两家公司名称类似,生产的产品也类似,其中一家经营多年,在业界知名度较高,很难说这里没有问题。如果经相关部门认定,另一家公司确实存在侵犯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应对其进行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1181行初95

(文字/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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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012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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