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服务之外的服务”的提法不正确
【有问有答】
“政府购买服务之外的服务”的提法不正确
■本报记者 杨文君
问题
近日,《中国政府采购报》编辑部收到这样一则询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102号令”)第十条规定了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如果有采购人表示其采购的范围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而是“政府购买服务之外的服务”,此种说法是否合理?另外,项目是否属于102号令第十条限制购买的范围,审查责任主体是谁?
回答
当记者把上述问题“抛”给几位业内专家时,专家们告诉记者,首先要厘清“政府采购服务”和“政府购买服务”这两个概念。
“政府采购服务项目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类项目。服务是指货物、工程以外的政府采购对象。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采购的一部分。对于各级国家机关,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范围相同。”某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说。
“是的,当采购人为各级国家机关时,政府购买服务与政府采购服务的范围、内容相同,从而不存在问题中所涉及的情形。”深圳国际政府采购中心课题组汪泳认为,另外,“政府购买服务之外的服务”的提法并不正确,更不用说是否适用102令第十条了。
汪泳进一步解释道:“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服务的范围比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更为广泛,但政府采购服务是政府采购服务,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购买服务,它们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没有‘政府购买服务之外的服务’这种叫法。”
此外,中贸国际工程招标(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成凯认为,102号令第十条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是针对一些实践中的问题,如,将货物、工程打包为服务、将不属于政府采购的融资行为视为政府采购行为、借财政项目经费而谋取私利等。这些问题,不仅是政府购买服务所禁止的,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也不能触碰。
“对于项目的合法性审查,责任主体应当是采购人。”这是采访中一些专家给出的答案,这也体现了当下“还权采购人、权责对等”的政府采购改革理念。
但成凯告诉记者,实践中,更多的从业人员认为,审查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应局限于采购人。
对此,汪泳表示,审查主体的法律含义也很广泛,不只包括采购人,严格讲,采购人和财政部门都有责任。在此方面的问题上,首先要落实采购行为的主体责任;其次,财政部门要对采购人的审查行为进行监督。这在102号令第三十条的规定中也可以找到依据。
采访最后,一位专家以哲学思辨及幽默的方式为问题中的情形提供了形象的回答。他说:“上帝能否举起‘上帝举不起来的重物’?回答是,说法不合理,因为不存在‘上帝举不起来的重物’。同样,不存在‘政府购买服务之外的服务’。这个问题提得‘清奇’,答得不易。”
法律链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
第十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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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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