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时”的政采合同能否放弃?
【案例看台】
“超时”的政采合同能否放弃?
■ 唐琳
案情概述
2018年3月,在某印刷服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供应商A以总优惠率41%的报价中标。投标供应商B于法定日期内提出质疑,内容为:A与另外两家投标供应商C、D的优惠率报价均低于成本。而后B因对采购人的质疑回复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经过审核、取证,对不同规格单、双面复印及印刷等13类纸张费用、人工成本、耗材、小微企业价格折扣等影响到成本价格的因素进行了综合计算,认定供应商A、C、D的优惠率报价仍有盈余,不低于成本,对投诉事项予以驳回。B不满投诉处理决定结果,于2018年年底向财政部门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B又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为终审判决,案件告终。
问题引出
该案件审理期间,因B提出的质疑、投诉、行政诉讼、上诉事项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且以多种手段干扰阻挠采购人同供应商A协商,导致该印刷服务合同一直无法签订。2019年年底,采购人联系到A,与其协商重新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事宜。案件自质疑至终审判决耗时近两年之久,采购人与A是否可以继续签订采购合同?
案例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条款明确了采购合同的签订期限,同时,《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对采购人、代理机构及供应商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中《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合同签订期限的当事人均有相对应的处罚规定,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超过法定期限签订的合同可以将其弃之”的条款。
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应当以采购文件中约定的合同签订条款为准则,比如,采购文件中是否列明超过30日签订的合同可以放弃,是否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要求等。如果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了履行约定期限,那么合同本身也就失去了履行的可能性。翻阅该项目采购文件,“投标人须知”中的“签订合同”部分并未对合同放弃情形进行约定,在“合同范本”中也未对本次采购任务的完成期限做出要求。A的投标文件中同样未承诺项目具体完成日期,只列出“自合同签订后一年服务期限”的字样。
所以,采购人与A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虽已超过法定合同签订的期限,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是可以以原中标优惠率报价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然而该案件审理的两年间,由于复印、印刷纸张市场价格及人工成本价格均有大幅提升,现A答复无法按照原中标优惠率报价开展服务。双方当事人沟通无效,一致决定放弃签订合同,采购人另行开展该项目采购工作。双方在放弃签订采购合同的说明上签字,该说明由采购人进行存档,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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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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