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应避开哪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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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应避开哪些“坑”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关于资格条件、评审因素的设置,业界一直存有争议。记者查阅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资格条件的设置并无明确细致的要求,只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对资格条件的设置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在综合评分法中,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而关于评审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只是提出了评审因素应当细化、量化的要求,但87号令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针对这一问题,记者还查询了财政部及地方的过往判例,并根据平时的采访发现,“对供应商实行歧视性、差别性待遇”是资格条件、评审因素设置需规避的“陷阱”。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有许多“反例”应引以为戒,比如,把和企业经营规模、范围等有关的信用评价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指定特定品牌、对业绩重复计分等。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对此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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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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