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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过留声,慎言放弃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0-03-23 15:37:20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雁过留声,慎言放弃

——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4号探讨

■ 林博宇

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欢迎符合法律要求的诚实信用供应商参加,并且所有采购当事人的行为都受到全流程的监督管理。本次,笔者想再来探讨下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4号(以下简称“第24号案例”)——J单位新闻策划支持系统软件开发举报案,在实际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中,许多一线人员都遇到过类似的问题,此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值得深入思考。

简单回顾下案情,截至招标文件中规定时间共有4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的3家供应商通过了资格审查,经过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审,最终推荐中标候选人为T公司。后Y公司以“不具备该项目的交付能力”为由,提交撤销投标申请,代理机构以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为由,对本项目予以废标处理并发布了公告。后有举报,最终判定为供应商Y公司在投标时已经确定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且本项目已经进入正常程序。因此,供应商Y公司不得撤销其投标,且其撤销投标的行为并不影响评审活动及后续的进行,故废标行为无效。

众所周知,所有政府采购活动都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特定行为,所有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均产生法律效力,且其行为也必定会产生影响,下面做进一步分析:

不同的行为在关键时间节点下产生的差别性结果

在政府采购领域中,供应商对于已经参加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终止或暂停的操作主要分为,撤回投标、撤销投标、放弃中标(成交)3种,其中:

撤回投标发生在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撤销投标发生在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截止时间后,并在采购结果确定之前;放弃中标(成交)的时间则是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后。

结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根据87号令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只要撤回投标行为发生在采购文件规定截止时间之前,经正式程序提出,是被允许的,并且不会有追加惩罚。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依据87号令第七十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由此可见,无论是撤销投标还是放弃中标(成交)资格均属于发生在采购文件规定截止时间之后,是不被允许的,且参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针对无故放弃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会对其放弃行为有追加处罚。

此类情形确已发生后,采购项目如何进行

首先,已经明确,供应商的撤销投标以及放弃中标(成交)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当出现其第七十二条中“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情形,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评标委员会是否可以对本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呢?通读相关法律法规后,可以得出答案——不可以。因为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所以无论是供应商撤销投标还是放弃中标(成交)资格,都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故评标委员会不得因为出现有供应商撤回投标或放弃中标(成交)资格而重新对本项目进行评审。同时,87号令第四十六条还指出,“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规定,评标委员会在无采购人授权情况下,无权决定中标供应商。

由此,再看《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可以看出,采购项目下一步操作的决定权完全在采购人一方,采购人可依法根据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进行确认,或是选择项目废标。无论评标委员会还是代理机构,在无采购人授权的情况下,均不得代替采购人做出任何决定。这也符合政府采购领域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改革精神,明确采购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通过本次对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4号的深入研究和探讨,笔者重新梳理了相关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采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众所周知,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建立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机制势在必行,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协作,树立监管和惩戒并行的举措,对采购各方实施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改善营商环境,将不诚信行为的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拒绝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让我们一起遵守诚信,珍视信誉,共同营造出政府采购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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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42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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