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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前后不一”应如何认定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0-03-19 15:51:5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前后不一”应如何认定

■ 王永锋

讲诚信、守信用是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前提,正所谓“得信用者得天下”。然而,近几年,有关信用管理业界出现了一系列实务难题,对此,很多业内人士表示很困扰。下面一起案例就是关于信用信息前后查询结果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

罚款数额,前后两次查询有出入

A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就物业服务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开标当日,集中采购机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打印供应商B的信用记录情况,发现其于14日被当地行政部门处以20万元的罚款,按照当地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电话告知供应商B,并明确拒绝其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

中标公告发布后第6天,供应商B对集中采购机构拒绝其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认为“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关于供应商B的信用记录情况数据录入有误,当地行政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应当是5万元,而不是20万元,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集中采购机构再次登陆“信用中国”网站查询供应商B的信用记录情况,发现其于14日被当地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的罚款。

针对上述情况,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就如何处理出现分歧。采购人认为该情况属于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组织重新评审。集中采购机构则认为该情况不属于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的情形,且本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即使是资格审查认定错误也不属于重新评审的范畴,建议将此情况上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裁定处理。

三错三答,责任判定有法可依

——资格审查是否错误?

争议的焦点为资格审查是否错误。根据《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的有关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之所以要求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就是要证明当时查询数据的时效性,防止后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纠纷。试想,如果信用信息没有查询的时效性,任何人任何单位可能随时随意变更信息记录,其后果将不堪设想。所以,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依据招标文件约定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查询打印供应商B的信用记录情况依法合规,同时根据截止时点的查询结果判定供应商B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无过错,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数据有误又是谁的错?

数据的及时准确有效是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联合惩戒大格局的关键。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以下简称“1171号文”),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行政决定机关对公示信息负有主体责任。因此,作为数据提供方的行政决定机关,应当认识到其录入数据的重要性和一旦出现错误的严重性,及时准确录入数据责无旁贷。同时,“信用中国”网站本身虽已声明“使用信用中国查询模块所查询出的结果内容可能由第三方提供,信用中国无法对其提供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一一核实,亦对第三方提供的内容本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也应主动探索研究建立数据源头的录入审核和逐级检验机制。否则,“信用中国”查询的数据频频出现“朝令夕改”的现象,查询的结果如何让人信服,其权威性如何树立,以“为用户提供权威信用数据查询服务”的目标更无从谈起。

——出现问题谁纠错?

根据1171号文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的,可依法依规向公示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公示网站应对逐级上传数据进行核查,并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核实,依照核查与核实结果维持、修改或撤下公示信息。同时,原行政处罚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公示网站,公示网站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撤下相关公示信息”。本案中,如果真是数据录入有误,那及时得以纠正也算是“知错能改,善莫大焉”。

政府采购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应当也只能依据当时的事实依据进行评判,具有不可追溯性。行政处罚主体、幅度的变更,甚至行政处罚的撤销,不应该也不能影响原先的评审活动和后续采购活动的进行。本案中资格审查时点查询到20万元罚款在先,供应商提供5万元罚款证据在后,真假暂且不说,两者已经不属于同一时点。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的前提是当事人基于审查时点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结论。但本案中“拒绝供应商参与投标”是基于资格审查阶段当时的事实依据(“信用中国”查询20万元的罚款信息)作出的正确审查结论,不能认定为《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中所述的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使当时“信用中国”查询的处罚信息真的属于数据录入有误,其错误的责任不属于资格审查当事人,由此造成的结果更不能由资格审查当事人来承担。供应商有权对数据提供方提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以数据录入错误来抗辩政府采购资格审查结论。

立足实际,统筹考虑信用信息查询机制

甄别信用信息并及时沟通,保证资格审查的准确性。按照125号文的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虽然对于信用记录本身,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没有查证的法定义务,甚至也没有查证的能力。但为了保证甄别的质量和审核的准确性,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相关当事人联系,告知其审核结果及依据,同时也听取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进一步核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或与作出行政决定的有关部门核实确认。此举既能够通过佐证资料进一步提高审核结论的准确性,又给予供应商及时申辩的机会,减少后续不必要的争议纠纷。

本案中,如果罚款20万元确实是相关部门数据录入错误,且供应商B在接到集中采购机构通知的第一时间就提出异议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暂缓进行资格审查,待核实处理后再组织后续评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录入复核机制,确保信息真实性。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关联信用惩戒的法律依据审慎考虑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裁量,既要让供应商吸取教训接受应有的处罚,更要给予供应商“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联合惩戒要高度重视数据来源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信用中国”应当联合提供数据的第三方研究推进建立数据源头的录入复核工作,防止出现“张冠李戴”“李代桃僵”的现象。必要时可以引入受罚方的自我检验机制,例如在网站录入相关数据的第一时间告知受罚对应方登陆查询并核对处罚信息,如有异议可以及时联系数据提供方进行纠正。同时,建议“信用中国”相关网站增加信息提供方的有效联系方式,便于采购当事人在最短时间内复核查询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综合考虑信用修复机制,确保实施路径的可行性。信用修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撤销公示或删除处罚数据,应当通盘考虑,要从根本上解决修复信用后企业能够平等参与相关活动的问题。信用之事,不可儿戏。信用修复固然重要,但需要警惕“好心办坏事”。相关部门在给予供应商改错机会的同时,要注意信用修复与行政处罚的一致性和连贯性,确保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的法律依据相衔接。毕竟信用修复不是“洗白”。信用修复后虽可以撤销公示,但处罚事实依然存在。特别是类似“较大数额罚款”这种会直接影响供应商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更应该从制度层面入手寻找信用修复的有效路径。否则,如果信用修复仅仅是简单地在相关网站撤销公示,不仅没有实质性解决供应商的信用问题,反而有可能会给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埋下一颗虚假投标的“雷”,后患更无穷。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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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41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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