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的“信用信息”运用
【来自实践】
政府采购中的“信用信息”运用
■ 李莹 卢凯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文件,明确了“招标投标领域、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有关内容。《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以及《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等文件,则提出了在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包括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的要求。在实际政府采购工作中,运用好信用信息也是从业人员的必修课,笔者结合实践案例,探讨政府采购项目如何合法合理地运用信用信息。
采购文件须明确
某系统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公告后,中标供应商被质疑,理由是,开标时间半年前其被某县财政监督部门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一年以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标供应商辩称,本项目招标文件并没有对质疑内容所述情形作任何规定,其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项目最后投诉至财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为:根据125号文的有关规定,“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因此中标结果无效。
本案例中,招标文件没有对“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作出要求,给供应商可乘之机,编制文件的采购代理机构负有一定的责任。
除了125号文对“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作出要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对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作出规定以外;《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中,也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综上,采购文件必须对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作明确规定:
1.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
2.规定信用信息的查询时间、查询渠道、查询方式等。根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规定,采购文件不应再要求供应商提供查询截图等书面证明文件,但须告知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渠道查询结果并作为审查依据。
评审环节须重视
一般情况,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信用情况作为资格要求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审核,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指定渠道认真查询核实。不得出现遗漏或错审情况。
而非公开招标方式的信用情况审查,则由评审小组完成,一方面,评审小组要通过指定渠道核实供应商是否存在“失信”情况;另一方面,专家也不能对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提出严苛意见。笔者曾经历某《生活物资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提交响应文件供应商一共3家,其中某一供应商提供的“信用中国”网站查询记录截图不完整(因截图软件原因导致非核心内容未包括齐全),谈判小组将其作无效响应报价处理,项目因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而废标。这样的评审直接影响采购效率、增加采购成本。笔者认为,类似情况,评审小组可以参照38号文的要求,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确认供应商是否存在“失信违法”行为即可,缺乏网络环境(如交易中心封闭评审环境)的情况,可委托代理机构查询并提供结果给评审小组使用。
中标后的失信行为要妥善处理
针对供应商发生在中标结果公告后(合同签订前)的“失信违法行为”,已不在评审阶段(或已超出查询截止时点),法律法规并未对供应商中标是否有效作出具体规定。
从政府采购的公平正义、供应商执行合同的风险等角度考虑,让失信供应商继续执行合同,势必不妥。因而笔者认为,尚未签订合同前,仍然可理解为采购活动尚未结束,失信供应商理所当然属于“限制或拒绝参与投标的主体”,采购人可以通过质疑事项等来取消供应商的中标资格。
但是,签订合同后,即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失信行为,已不受招标采购过程的规范,是否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中作出详细规定;有关部门也应当视情况出台实施细则。
信用中国信息不宜延伸解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被拒绝或限制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是被列入三种“名单”的当事人,即“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名单可分别在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官网查询。
在信用中国官网中,还可查询到“企业经常异常名录”“风险提示”“重点关注”等信息,并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审查范围,因此不能因为供应商存在类似相关信用负面信息而限制其参与投标。
证明材料不能任性要求
某中学《礼堂家具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对信用信息的要求(资格要求)为:“根据财政部 87 号令等文件要求,提供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企业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等级采用国际、国内通用的 “四等十级制”标准,等级页面须有明显“四等十级制”标准的标识;供应商信用等级为BB及以上”。
很明显,“提供信用报告”已超出了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信用信息要求的范围,与87号令也无必然联系,只可定性为该项目“规定的特定条件”。而所谓“四等十级制”标准等内容,是典型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特别注意,信用报告或信用等级证书并非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查询判断依据,将其作为采购需求或评分条件,须考量是否跟项目相关、是否满足有效竞争的前提,任性设置有可能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信用信息在招投标、政府采购领域的广泛应用,对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发挥着重大作用,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更应该合法合理地运用好信用信息,“以小见大”地提升政府采购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价值和形象。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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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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