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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竞争定价,还是市场定价?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19-11-04 17:16:4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系列谈】

是竞争定价,还是市场定价?

——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

■ 张晓光

2002年协议供货制度推行以来,价格就成了协议采购的核心问题。十几年来,无论是财政部门还是集中采购机构都围绕协议供货价格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艰辛探索,积累了宝贵的实践和理论经验。然而时至今天,很难说已经找到了解决价格问题的根本办法。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依旧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此前,主管部门曾提出建立政府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但实际操作中这种联动作用并不尽如人意。

在笔者看来,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之所以无法根本解决,就在于人们一直是从“管控价格”这个角度出发,这个出发点或许本身就存在误区。政府采购价格是以法定采购方式获取的价格,法定采购方式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通过必要的竞争获取价格,因此,政府采购价格是竞争定价。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的价格同样也要遵循竞争定价原则。解决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价格问题,不应从管控价格的角度出发,而应从保证竞争定价的角度出发。要实现竞争定价,一方面要在“互联网+法定采购方式”的基础上找到保证竞争的方式,另一方面要明确竞争定价中的责任划分,强化主体责任。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不在于价格本身,而在于如何保证竞争定价和落实价格主体责任。如果电子卖场在保证竞争定价的基础上依然偏离市场价格,那么电子卖场的竞争定价和市场定价就已不是单纯的价格问题,而是政府采购制度本身的问题。

电子卖场价格的形成机制和存在问题

形成机制:上线价格和成交价格的竞争定价

由协议供货制度承担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本质上是二次采购。既然是二次采购,那么每次采购都应有其价格,也就是说协议采购本身有两个价格。第一个价格是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人代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取的竞争价格,即协议价格;第二个价格是具体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通过竞价获取的竞争价格,即成交价格。协议价格是最高限价,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协议价格。在电子卖场中,协议价格就是电子卖场的上线价格,成交价格是电子卖场的实际成交价格。同一个商品的上线价格也即最高价格只有一个,而实际成交价格却因不同的采购人有所差异。可以说,成交价格才是有意义的价格。

电子卖场的价格必须遵循竞争定价原则,因此电子卖场的上线价格必须通过法定采购方式获取,成交价格也应通过竞争手段获取。在协议供货制度早期执行过程中,《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明确规定协议供货采购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这就保证了电子卖场的上线价格为竞争定价。2004年《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财库[200434号)明确,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是协议有效期内的最高限价,中央单位在选购时,可以就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并与价格合理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也就是说,采购人对成交价格负有责任,而且成交价格要通过竞争获取。在实际执行中,采购人往往通过网上竞价形式确定成交供应商。2009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01号)指出,网上竞价实质上是询价采购,适用于协议供货范围内项目采购或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集中采购项目。因此,网上竞价的实质是询价采购,这就保证了电子卖场的成交价格为竞争价格。综上所述,电子卖场的上线价格是作为采购人代表的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取的竞争价格,而其成交价格是具体采购人在采购中通过网上竞价的询价采购方式获取的竞争价格。

存在问题:上线价格的竞争定价意义缺失

在电子卖场上线价格竞争定价的过程中,上线价格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的竞争定价从一开始就存在着问题。一方面,协议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方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开招标,若要充分发挥公开招标定价的作用,就必须满足两点:一是一个品目下要有若干配置标准,二是公开招标必须设置一定的淘汰率。这样围绕配置标准经过淘汰获取的公开招标价格才有意义。然而作为“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集中采购目录中却存在着设置若干配置标准比较困难的品目。这类品目因为没有若干配置标准,也就无法设置淘汰率,其公开招标价格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大多IT类产品更新较快,协议供货项目的执行周期较长,为了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协议供货执行中就要不断更新产品,而更新产品容易使公开招标价格失去意义。既然电子卖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获取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定价,实践中,很多地方自然也就放弃了公开招标方式,而是通过公开征集入围的方式确定商品和供应商。在征集入围的过程中,一般要求供应商承诺其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以此试图建立起电子卖场和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上线价格竞争定价意义缺失,是电子卖场价格存在问题的根源。

电子卖场价格问题的解决途径

手段保证:不断优化“互联网+法定采购方式”

电子卖场的二次采购和二次竞争定价本身是一种相互制衡。作为采购人代表的集中采购机构以法定采购方式确定最高限价的上线价格,但不能干预具体采购人的成交价格。具体采购人无法干预最高限价的上线价格,但要依靠竞争确定成交价格。既然确定上线价格环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取的竞争定价已经失去了意义,那么就必须考虑确定成交价格环节能否通过法定采购方式获取竞争定价,这样将二次竞争定价合二为一,上线价格不再重要,以成交价格实现竞争定价。

成交价格的竞争定价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采购人被强制要求通过网上竞价获取成交价格,另一种是采购人主动通过网上竞价或线下询价获取成交价格。正如二次竞争定价本身存在制衡一样,采购人被强制要求通过电子卖场提供的网上竞价系统获取成交价格本身也是一种制衡。当上线价格失去竞争定价意义后,成交价格的这种强制性网上竞价是非常有必要的,由此保证了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竞争定价的属性。

然而,实践中,网上竞价也存在着时间较长、效率较低、供应商不能按时履约的现象。同时,各地电子卖场的建设水平不一,有的电子卖场目前尚未建立网上竞价系统。为弥补上线价格竞争定价的缺位,有的电子卖场引入价格监测,由价格监测结果决定产品的上线价格。同时,部分采购人将自己承担的价格成交责任转移至电子卖场的上线价格责任,放弃竞价环节,按照上线价格进行直接采购。这个过程看似合理,实际上和政府采购的竞争定价是不相符的。

政府采购以法定采购方式获取价格,重在采购过程的必要竞争。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同样要解决的是通过“互联网+法定采购方式”获取价格,保证采购过程的必要竞争,而不是直接干预价格。解决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就要不断优化“互联网+法定采购方式”,为采购人提供合法合规和更为高效的竞争定价手段。

制度保证:以成交信息公开强化采购人的价格主体责任

电子卖场的上线价格是最高限价,最高限价并不一定是成交价格,电子卖场的成交价格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可以说电子卖场价格的主体责任是采购人。在实际执行中,有的采购人严控采购程序,规定超过某一金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通过竞价方式进行采购。即使电子卖场没有网上竞价系统,也要组织线下竞价确定成交价格和供应商。这部分采购人严格履行价格主体责任,真正实现了政府采购的竞争定价。有的则以电子卖场的价格已由集中采购机构定价为由直接采购,将自己承担的价格成交责任转移至集中采购机构。电子卖场若强制要求通过“互联网+法定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那么采购人的价格主体责任将被强制履行。

近年来,采购人的价格主体责任不断得到强化,尤其以公开具体成交信息的倒逼手段值得关注。2017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明确指出,推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等信息公开。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切实推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信息公开,自201791日开始,除按照规定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公开入围采购阶段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开具体成交记录,包括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的名称、成交金额以及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的具体成交记录,也应予以公开。

成交信息的公开倒逼采购人履行价格主体责任。采购人必须制定完善的内部采购制度,履行采购价格主体责任。然而,当部分采购人没有制定完善的内部采购制度时,其价格主体责任能否履行关键在于采购具体负责人。成交信息的公开,不仅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也应要求采购人在单位内部进行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网的信息公开是对采购人主体履约责任的监督,采购人单位内部的信息公开则是对采购具体负责人履约责任的监督。

电子卖场的竞争定价和市场定价

多年来,建立政府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联动机制、建立电子卖场和社会电商联动机制的构想曾屡次被提出,但在实践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政府采购的竞争定价本身就是市场定价基础上的竞争定价,其价格是市场价格的组成部分,但这种竞争定价似乎总被认为高于市场价格,也总被认为是不合理现象,存在寻租空间。事实上,政府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竞争定价高于市场定价,或是市场定价高于竞争定价,都有其合理性。有的竞争定价远低于市场定价,不能说市场定价是不合理的;有的竞争定价高于市场定价,也不能说竞争定价是不合理的,最关键的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价格问题。

电子卖场价格和社会电商价格的比较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迅猛发展,社会电商的价格往往成为电子卖场价格的比较对象。前者被看作市场定价的市场价格,但它和电子卖场价格的内涵却不尽相同。

社会电商价格往往只是指商品价格,不包含社会电商的物流成本,社会电商的物流是单独收费的。这个价格也不包含社会电商的账期成本,社会电商都是现付,甚至是提前付款。如果个人需要账期,那么社会电商会单独提供金融服务,比如京东白条,但这种金融服务也是要单独收费的。同时,该价格对某些产品也是不包含服务费的。比如电视和电视挂架,如果从社会电商采购,电视和电视挂架是两个价格。如果需要将电视挂在墙上,则应支付单独的挂墙安装服务费。然而,电子卖场的商品价格中既包含物流成本、账期成本,甚至还有超出售后服务范围的服务成本。由此可见,电子卖场的商品价格是一个综合价格,社会电商的商品价格只是单一的商品价格,电子卖场的商品价格高于社会电商的商品价格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现实中,人们却往往忽略了这种合理性,一味将社会电商价格作为衡量电子卖场价格的唯一标准,同时使得社会电商在电子卖场执行中存在较多困难。这些困难表现为,一是物流成本单独核算,无法将其成本附加在商品价格中;二是开放账期存在成本,也无法将其成本附加在商品价格中;三是某些商品的售后服务由第三方单独收费,也无法将其成本附加在商品价格中。一旦将以上成本附加在商品价格中,那么社会电商为政府采购提供的价格将远远高于为消费者个人提供的价格。因此,建立电子卖场和社会电商的联动机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如果对社会电商价格持“拿来主义”的态度,恐怕事倍功半。

电子卖场价格的市场定价与制度矛盾

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始终受制于政府采购制度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社会环境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十几年前,电子卖场的很多商品无法在市场上获得价格透明的采购渠道,如今,这种情况已有了极大改善。然而,因为政府采购法规未变,电子卖场依旧要在原有法规制度下坚持竞争定价。电子卖场的价格问题也依旧在于政府采购法规中未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明确规定。如果放弃竞争定价,采用市场价格,那么电子卖场也就失去了政府采购属性。当前,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减少对微观经济领域的干预,谁又有权力去干预价格呢?当制度与现实发生矛盾,是尊重现实修订制度还是现实妥协维护制度,答案或许很快就会到来。

(作者单位: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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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05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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