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信息公开会泄露商业秘密吗
【采购信息公开系列谈】
采购信息公开会泄露商业秘密吗
在现行政府采购评审规则下,供应商可能泄露的商业机密,一般应是投标文件中包含的技术信息和参与谈判时的方案、报价策略等经营信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已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范围、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特定当事人作出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应依法进行,不允许对商业秘密有所泄露。
■ 张泽明
近年来,国家对政务信息公开的要求不断“加码”,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一直走在各项政务信息公开的前列。大量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披露,一方面维护了政府采购的公开、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让一些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心怀忐忑。他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时,会不会泄露自己的商业秘密?如果自己未中标,商业秘密反倒泄露了,“赔了夫人又折兵”,岂不是得不偿失?信息公开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
何谓商业秘密
谈到商业秘密,很多人大多只有一个笼统的概念——商业秘密,简单说就是不能让竞争对手知道的信息。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即“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也作了与此完全相同的定义,同时明确“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最精准的定义。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该类信息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属于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第二,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其秘密性质。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四个法律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商业秘密的基本范围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所谓技术信息,主要包括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
在现行政府采购评审规则下,供应商可能泄露的商业机密,一般应是投标文件中包含的技术信息和参与谈判时的方案、报价策略等经营信息。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
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商业秘密泄露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一是从信息公开的范围作出规范。《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采购法〉辅导读本》在对该条的阐释中指出,政府采购信息原则上都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当其中有关信息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时,如特定的管理技术、专利、成本费用等,本法规定不应当公开,以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当然,这其中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都可以不公开,其中不涉密的其他内容仍应予以公开。根据《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主体是采购人,因此,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应由采购人依法具体判定。此外,公民的个人隐私不能擅自公开,如姓名、联系电话等,公告时应屏蔽或征得权利人同意。
二是对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特定当事人的规范。《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由此可见,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商业秘密泄露高度重视,并且作出相关的制度安排。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应依法进行,不允许对商业秘密有所泄露,以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如何防范供应商商业秘密的泄露
以上法律法规,主要是从外部确保不得泄露相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供应商如果要保证自己的商业秘密安全万无一失,必然也得对内下功夫,毕竟“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
首先,供应商要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大对保密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形成,尤其是加强对企业高级管理、技术人员以及能够直接接触到商业机密相关人员的保密教育,明确保密范围,形成保密无小事的工作氛围。
其次,做好商业秘密信息保护的程序性工作。这种保护一方面是实体保护,即做好有关秘密文件的整理、封存工作,另一方面要完善企业内部保密制度,例如内控制度建设、保密专职人员配置、保密文件接触规范、核心员工与非本企业员工尤其是直接竞争对手员工的接触规范、与需保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
最后,建立泄密追究机制,保证商业秘密信息接触与利用全过程可回溯,出现问题倒查相应人员,明确责任。
在供应商对外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上,除了要求采购人、评审专家等依照前述法律法规履行保密义务外,供应商也可以主动作为,做好保密工作。如,供应商可以在投标文件中主动标识保密信息,提示采购人和专家此为保密事项,如有泄露,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也要做好标书密封与投送工作。在采用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的项目中,供应商可以把核心的商业机密问题放在与采购人和专家的一对一谈判磋商当中,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秘密接触的可能人群。
实践中,对一些可能泄露的商业机密,可考虑设计价值补偿方案。如,一些设计方案项目的采购中,供应商提交的独特设计方案虽然未最终中标,但采购人也可能吸纳其中的合理元素或者由此引发新的创意,因此,很多招标文件设置了对所有入围供应商提供一定现金补偿的措施等,这也是体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尊重的一种做法。
商业秘密泄露的救济措施
当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供应商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对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刑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操作作出了具体解释。
一旦发生泄露商业秘密的事件,供应商应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依照《合同法》追究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泄密员工的责任,依照《反不当竞争法》向工商部门举报,或者依照《刑法》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大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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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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